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5號原 告 洪晏勝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8日府行法字第1145021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幣託BitoPro 加密貨幣交易所之幣商,販售USDT( 泰達幣) 。其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因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流兒」相識,遂依其指示,於11
2 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國泰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江流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所用,且約定原告應依「江流兒」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USDT( 泰達幣) 後,轉匯至「江流兒」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交付該等款項予「江流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訴外人黃柏穎、羅郁閔依「江流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二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被告處置。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 年1 月7 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 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 ,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書面告誡A) 。
三、惟原告於114 年5 月間,向被告主張並未收到書面告誡A,並因不服被告回覆原告前已於113 年1 月7 日收受該告誡書等節,於同年月23日提起訴願。其後,被告又於114 年7 月29日送達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書面告誡B) 予原告。另原告上開訴願則經嘉義市政府以114 年8 月8 日府行法字第11450217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交付系爭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而原告於114年5月初收到該不起訴處分後,即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嗣前往中華郵政申請重新開戶,却經告知有接到告誡處分,故有提款金額限制,且禁止網路轉帳。經詢問承辦員警林家羽,林家羽稱原告於113年1月7 日到案說明時,已在告誠書下方 「簽收人欄」簽名。然原告非但不知有無所謂告誡書上簽名,復未收到警員交付之書面告誡A,該告誡書自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於全然不明告誡書内容情形下,當然無法適時在法定期間内提起訴願。然原告仍在林警員告知告誡處分後,即於114年5月23日提起訴願後,再向林警員請求交付書面告誡書以明内容,林警員則於114年7月29日交付書面告誡B,而正式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既已在前經林警員於114年5月中旬告知有告誠處分之事,而在114年7月29日實際接獲上述告誡書前之114年5月23日已提起訴願,應認為尚未逾法定期間。
二、又原告在114年5月中旬獲悉有告誠處分,或在114年7月29日收正式書面告誡書前,均未經通知陳述意見,是書面告誡A、B顯有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書面告誡A、B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113年1月7日前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員警並於當日將書面告誡A交由原告簽收,是該處分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倘不服該處分,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卻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並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書面告誡A部分,其訴顯不合法。而原告前並未對書面告誡B提起訴願,其請求撤銷書面告誡B亦於法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前並未收受書面告誡A等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6至10頁)、原告與「江流兒」LINE對話紀錄(參見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黃柏穎、羅郁閔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參見原處分卷第12至15、19至21、26至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776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550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4、43頁)、113年1月7日告誡處分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28日書面告誡、訴願決定(參見訴願卷第21頁與原處分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要件。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或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於未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113年度抗字第330號、112年度抗字第83、441號裁定意旨)。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書面告誡A並不合法,應予駁回。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該項
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亦得依該項各款情形而補正。是以,行政處分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僅於有符合同法第111條規定事由而無效者外,其餘至多僅屬有違法情形,而涉及可否訴請撤銷,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查書面告誡A記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個人資訊。於「告誡事由」欄則記載:原告無故交付、提供系爭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下列規定,應予告誡等節,而記明主旨、事實、理由。雖有漏未勾選其法令依據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或第3項規定,然仍可得特定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僅係無從確認係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且其上亦已記載第一分局為處分機關並有分局長之印文,及發文日期,並於「注意事項」欄記載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就其記載已大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法令依據疏漏,雖有違明確性原則,惟尚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各該無效事由,且縱使有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做成處分之瑕疵,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僅係行政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可補正之情形,亦不因此成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核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13年1月7日11時22分至12時6分期間,因系爭另案
前往第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調查,並於當日進行當面告誡完畢,分別有原告警詢筆錄、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書面告誡A影本及其書稿正本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21至28頁;原處分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觀諸書面告誡A之影本及其書稿正本,原告本人業於「簽收欄」內簽名並按捺手印,且上開書稿正本「簽收日期」欄內有手寫「113年1月7日12時10分」等文字,而原告並不爭執該等簽名及指紋之真正(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36頁),據此足認被告答辯員警於該日對原告為告誡時,亦已將書面告誡A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等節為實。故書面告誡A於113年1月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生送達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致該日起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縱使有前揭違法瑕疵事由,仍具有存續力。
㈢而書面告誡A「注意事項」欄既已記載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8日起算30日,且原告經由上開教示亦可察悉此情。就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計至同年2月6日亦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記載日期可憑(參見訴願卷第18頁)。足認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對書面告誡A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請求撤銷書面告誡B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㈠參酌原告前揭陳述其獲悉書面告誡A過程細節,原告自陳其於
114年5月中旬前往警局詢問員警林家羽,林家羽當時表示原告已於113年1月7日到案說明時,在書面告誡A下方「簽收人」欄簽名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察員警當時告知之告誡處分係指書面告誡A。而原告於同年5月間提起訴願時,員警尚未製作書面告誡B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斯時既尚未收受書面告誡B,自無可能因對書面告誡B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僅係針對書面告誡A提起提願。復審酌原告於114年7月29日收受書面告誡B後,始終未於訴願程序中追加書面告誡B為訴願標的,亦堪認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僅有對書面告誡A不服而提出訴願,從未對書面告誡B提起訴願。則原告逕向本院對書面告誡B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符合訴願前置之程序要求,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非得補正,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又縱使從寬認定書面告誡B亦為原告上開訴願之標的,然比對書面告誡A、B記載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有交付系爭二帳戶行為事實,依據同法條規定而對原告為告誡處分,故書面告誡B只是補正書面告誡A未明確記載依據法條之疏失,實質上二者處分具同一性。書面告誡B並未於書面告誡A對原告所生之規制效力之外,再創設另一獨立規制效力,是書面告誡B於113年1月7日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書面告誡B提起撤銷訴訟,仍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仍應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