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6號民國11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建和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 表 人 陳勇誌訴訟代理人 陳武亮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因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認原告在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許,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規定,以114年7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9811號告誡處分書裁處原告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14年10月30日114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在112年4月間因投資需求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吳○○」,並經其推薦下載使用「福邦證券APP」(下稱福邦APP)買賣股票。嗣原告於福邦APP內買賣股票,因「吳○○」稱有內線可以抽籤,但原告現金不足,「吳○○」表示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原告才交付系爭帳戶,讓「吳○○」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收到借款50萬元後,連同原告固有資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匯至「吳○○」指示之幣商「張○○」帳戶內。原告因投資借款交付帳戶非無正當理由,也沒有詐騙洗錢犯意,原告也對幣商提起告訴,原告被訴外人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並配合收受款項後依他人指示轉匯,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付他人,顯非單純投資行為。原告對提供帳戶之對象「吳○○」真實身分聯絡資訊均不明,也異於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模式,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用途有高度可預見性,仍配合金融操作,具有不確定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簡卷第1
33至159頁)、系爭偵案全卷、原處分(簡卷第117頁)及訴願決定書(簡卷第104至108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此規定為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而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略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準此,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此規定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行為人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在112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吳○
○」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簡卷第15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足證原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訊息提供予他人即「吳○○」。惟從原告與「吳○○」對話紀錄可見渠等自112年4月20日起陸續對話,期間「吳○○」與原告閒談日常、關心原告生活並為自身家庭背景介紹,亦多有分享股票投資標的及訊息,復於112年5月22日遊說原告加入福邦APP買賣股票,原告加入後,再介紹「福邦客服經理李○○」與原告聯繫,「吳○○」更遊說原告申購新股,又介紹幣商讓原告現金儲值福邦APP帳戶,再自稱以機構儲值至原告開立之福邦APP帳戶之方式出借原告80萬等節,有對話紀錄為證(巡簡卷第59至281頁)。足見當時原告已信賴「吳○○」與福邦APP之交易方式,始會聽從「吳○○」所言,與所謂「福邦客服經理李○○」及幣商聯繫,有原告與「福邦客服經理李○○」對話紀錄可參(系爭偵案偵卷1-1至1-24頁)。爾後原告因申購福邦APP股票資金不足,「吳○○」主動表示可以匯款方式借款5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之後「吳○○」讓原告與「福邦客服經理李○○」聯繫預約100萬元,原告因此將「吳○○」轉帳之50萬元,與系爭帳戶中原有之50萬元,共100萬元,匯入「福邦客服經理李○○」提供之張○○帳戶內等節,亦有對話紀錄可佐(系爭偵案偵卷第1-1頁至181頁)。足徵原告基於對「吳○○」、「福邦客服經理李○○」及福邦APP之信任基礎,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訊予「吳○○」,以借用籌措投資款項,再以投資為目的將系爭帳戶金錢共100萬元匯至張○○帳戶,此等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為自己投資目的所為借貸及給付投資款項之金流,並未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使用權交予「吳○○」或「福邦客服經理李○○」,況且原告亦將系爭帳戶內原有之50萬元連同上開匯入之借貸款項50元共100萬元一同匯出至張○○帳戶,要難認原告得預見「吳○○」借貸為由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為詐欺所得,或有容任詐欺所得藉由系爭帳戶流通之認識。
㈣綜上,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吳○○」轉帳借貸金錢
予自己,再以投資為目的將上開借貸金錢50萬元與自有資金50萬元共100萬元匯出,顯未將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予他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吳○○」尚非屬無正當理由,且並無令系爭帳戶為他人進出與自己無關資金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