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8號原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代 表 人 林正斌訴訟代理人 江孟瑾被 告 鍾其宏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訂「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僱用報酬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應行政院調增待遇,原告月報酬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38,948元。
被告在114年7月16日簽請擬於114年8月1日起離職獲准。惟原告於114年8月1日仍發給被告114年8月份薪資34,296元,致有溢領薪資情形而應返還原告34,296元,原告遂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稽。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在114年7月16日簽
請擬於114年8月1日起離職獲准,而原告於114年8月1日仍發給被告114年8月份薪資34,296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原告114年5月16日畜事南人字第1144149722A號函、團體存款單、114年7月16日簽呈、離職通知單、原告114年8月7日畜試南人宇第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為證(簡卷第23至27頁及第35至37頁、巡簡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於114年8月1日起離職,與原告間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已無領受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於同日領受被告匯付之114年8月薪資34,29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14年8月薪資34,2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