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9號民國11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文守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張佳樺
柳孟蓉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114年3月10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63907號函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款(下稱原處分)。被告應依原處分給付各項補助,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未發給11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437元,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108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乙情原告沒有意見。被告每月只有發給8,329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但原告有身心障礙身分,應該可以再領取每月5,437元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與被告發給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是不同的身分,只要有符合各自的申請條件就可以領取,被告未同時發給11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自有不當,爰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65,244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定後,被告會依原告符合的身分要件發給相關補助。原告年齡65歲以上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依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也如此規定,故被告從優發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114年度屏東縣潮州鎮申請調查表
(訴願卷第5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⑴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⑶第7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3.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第3項)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4.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3項:(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12條: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㈢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巡簡卷第29頁),惟從前引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除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外,尚須符合包含經濟收入在內之其他要件,非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即當然可領取之。原告雖經原處分核定為低收入戶(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形式上已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請領條件,但同條第3項明文規定與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僅能擇一領取;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亦規定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而原告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巡簡卷第20、22頁),自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之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據此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僅能擇一領取。而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之給付金額為每月8,329元,顯優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故被告僅發給較優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之給付金額為每月8,329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發給11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65,2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