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5號原 告 賴芊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被告爰各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別以附表編號稱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檢視違規影片,也承認錯誤,惟原告為獨居女性,檢舉人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多次尾隨並惡意檢舉,更有恐嚇謾罵之舉,令原告心生畏懼,檢舉人以此作為報復工具,非但已違背政府開放民眾檢舉之本意,是否更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又其中多有6分鐘內連續開單之情形,請酌情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起訴主張係遭檢舉人跟蹤、惡意報復檢舉,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惟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以違規事實之客觀存在為前提,不論檢舉人之主觀動機為何,與原告客觀上確有違規行為係屬二事,至於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屬警察機關管轄之範疇,與交通違規之裁處屬於不同法律體系,此部分應另循適當法律途徑救濟。又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同日舉發者,均係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或屬不同違規行為,當得分別論處,並未重複課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8、10、18款及第2、3項:(第1項第5、8
、10、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42條。八、45條第1項第1款。十、第48條第2款。十
八、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1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第170條規定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⑶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5.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附表編號1,檔名屏東交通隊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左轉中興路後跨越雙白實線。
2.附表編號2,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於復興路方向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駛越停止線後於復興路與中興路路口停等。
3.附表編號3,屏東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中興路方向綠燈行駛至復興路,右轉復興路未使用右方向燈。
4.附表編號4,屏東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復興路方向綠燈行駛,左轉時未使用左方向燈。
5.附表編號5,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於德新路35之9前右轉,未使用右方向燈。
6.附表編號6,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中興路右轉德新路,未使用右方向燈。
7.附表編號7,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跨越中興路上雙白實線行駛。
8.附表編號8,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中興路右轉復興路,未使用右方向燈。
9.附表編號9,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駛越停止線後停等。
10.附表編號10,檔名屏東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行駛進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道路。
11.附表編號11,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車沿德新路行駛左轉大仁東街,未使用左方向燈,復行駛槽化線。
12.附表編號12,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大仁東街行駛右轉維新路,未使用右方向燈。
13.附表編號13,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德新路行駛至大仁東街口,通過停止線時方向燈未亮起,行至路口時左方向燈開始閃爍至完成轉彎。
14.附表編號14,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大仁東街行駛右轉維新路至完成轉彎,右方向燈未閃爍。
15.附表編號15,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沿維新路行駛右轉大仁科技大學,右方向燈未閃爍。
16.附表編號16,檔名里港分局VP0000000-0000-OO:OOOO號車輛至完成轉彎其左方向燈未閃爍。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
1.附表編號1、7有跨越雙白實線,而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禁止變換車道,是以各類車輛均不得跨越之,附表編號1、7之採證影片明顯可見路面繪設雙白實線,OOOO、OOO號車輛仍分別跨越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注意之過失,要屬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2.附表編號2、9中,OOO號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駛越停止線後才停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時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惟OOO號車輛仍在前懸駛越後方停等紅燈,而路面停止線清楚可辨,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注意之過失,要屬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3.附表編號3、4、5、6、8、11、12、14、15、16顯見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而附表編號13雖可見經過停止線行至路口時有使用方向燈,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應在交岔路口前即顯示至完成轉彎止,是故附表編號13自路口亮起方向燈,已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附表編號3、4、5、6、8、11、12、13、14、15、16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另附表編號11亦見OOO號車輛駛越槽化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已明文槽化線不得跨越,且明顯可見路面繪設槽化線,OOO號車輛仍跨越之,要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4.附表編號10中,道路前方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該標誌未被物體阻擋,明顯可辨識,OOO號車輛仍駛入禁止進入之道路,自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㈣依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以1次為限。準此,僅在違反同一規定,且符合相隔未逾6分鐘暨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舉發以1次為限。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係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不以舉發1次為限(本院高等庭114 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違規地點皆為不同路口,縱同一違規行為時間在6分鐘內或未逾6公里,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被告分別舉發裁決作成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檢舉人所為之檢舉,均在違規行為發生後7日內,有檢舉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1、
115、119、129、133、139、145、151、157、163、169、17
5、181、183、187、193頁),已合於舉發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要無違誤。至檢舉人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均不影響原告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成立,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8
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編號 裁決字號 車牌號碼 違規日期/地點 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條文)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1日16時13分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2款) 600元 2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5月23日06時36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復興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 900元 3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2日 16時36分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轉復興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4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2日16時3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5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7日16時1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縣道000○000○里○○○○路00號(屏19鄉道7公里)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6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9日06時37分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轉德新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7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20 日16時36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2款) 600元 8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20日16時37分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轉復興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9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20日16時42分 屏東縣長治鄉上寮巷(更正前為下寮巷)與進興巷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 900元 10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20日16時44分 屏東縣○○鄉○○巷00○00號 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第45條第1項第1款) 900元 11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7日06時41分 屏東縣鹽埔鄉德新路與大仁東街路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2,100元 12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7日06時43分 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與大仁東街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13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 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9日06時41分 屏東縣鹽埔鄉德新路與大仁 東街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14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9日06時43分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東街與維新路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15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9日06時44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 16 114年9月15日 裁字第82-VP0000000 0000-00 114年6月19日16時14分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與維新路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