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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9號原 告 韓汶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8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裁罰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0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道1號南向347.2公里時,因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114年9月8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檢舉人駕駛大型車輛持續以遠光燈閃爍並伴隨鳴喇叭,強光經後視鏡反射至原告眼睛,導致視線嚴重受阻,難以安全掌握前方路況,屬突發狀況。原告為避免危險踩剎車調整車速,並非任意或惡意驟然減速,也未於車道中暫停。因檢舉人要求靠路邊對話才會有車輛互為前後之影像。又原告感覺有肇事碰撞到,只是沒有車損痕跡。原處分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185條公共危險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非惡意驟然煞車,是合理因應突發狀況之防衛性駕駛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無理由且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以並行、偏向擠壓之方式干擾檢舉人車輛行進路徑,顯非原告所稱之防衛性駕駛。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雖採刑事優先原則,然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代表原告之行為尚未達刑法處罰之嚴苛門檻,並不代表原告未違反處罰條例之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屬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等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被告依法裁罰無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汽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勘驗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0.215526-前鏡頭如下(以下為播

放時間):

1.00:00:13檢舉人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

2.00:00:23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右側。

3.00:00:36檢舉人車輛變換回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系爭車輛前方無他車,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有反射燈光。

4.00:00:48至5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其前方無他車。

5.00:00:51至55系爭車輛車尾反射燈光閃爍。

6.00:00:55至5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其前方無他車。爾後系爭車輛車尾有反射燈光。

7.00:01:06至00:01:1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8.00:01:17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都沒有車輛,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變換至外側。

9.00:01:30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其頭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後又消失於畫面中。

10.00:01:38至48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頭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後又消失於畫面中,檢舉人車輛稍微偏右後又偏左。

11.00:01:49至50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頭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後又消失於畫面中。

12.00:01:59檢舉人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往地磅站車道。

13.00:02:12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

14.00:02:13至3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其前方無他車,逐漸偏右行駛到停於槽化線上,檢舉人車輛經過地磅車道並經過系爭車輛旁,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檢舉人車輛嗣後回到外側車道。

15.00:02:42至43系爭車輛出現在左下角,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位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跨越白實線至路肩,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

16.00:02:52至00:03:04系爭車輛出現在左下角,系爭車輛位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在路肩,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其煞車燈亮起,打右方向燈,系爭車輛右輪胎貼近白實線,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17.00:03:05至19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行駛在外側車道亮起右方向燈,右車輪並跨越白實線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路肩再偏左回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中。

18.00:03:23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其前方無車,系爭車輛亮起右轉燈偏右行駛跨越白實線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路肩,再偏左回外側車道,邊亮起方向燈邊駛離檢舉人車輛。㈢從上開採證影片00:00:36起至00:01:14期間可見檢舉人

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煞車燈亮起復熄滅約4次;嗣又在00:02:13至39檢舉人車輛行駛往地磅站車道期間,在前方無車輛情況下煞車減速停車於地磅站出口車道旁槽化線上;爾後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在前方無車輛及其他行車障礙情形下,以亮起右方向燈向右偏駛貼近車道線或跨越車道線方式,致使其右側之檢舉人車輛再向右偏駛。足徵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從地磅站駛出前,確有數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行為。原告固主張此係因檢舉人車輛閃遠燈按鳴喇叭之緣故等語,惟從採證影片可見為系爭車輛先亮起煞車燈復熄滅2次後,始見系爭車輛車尾有燈光反射,於燈光反射熄滅後系爭車輛仍有亮起煞車燈後復熄滅。且縱檢舉人之駕駛行為讓原告感到不悅,然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方式處理,原告以反覆煞停方式發洩不滿情緒,已刻意對檢舉人車輛造成高度危險,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被告認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洵堪認定。

㈣被告認原告因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有肇事乙情,係依

原告在調查筆錄中陳述有發生碰撞,右後視鏡受損為據(巡交卷第55頁)。惟在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反覆亮起煞車燈復熄滅期間,兩車顯未因此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檢舉人車輛在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8:09:39(即上開採證影片播放時間00:02:39期間)向左逼車,也是在這時發生碰撞等語(交卷第99頁)。然此時係檢舉人車輛從地磅站駛出,爾後系爭車輛向右偏駛甚至跨越車道線致檢舉人車輛偏駛之情事。倘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有碰撞,應係在此期間發生;期間00:02:52至00:03:04雖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但同時有開啟右方向燈並向右偏駛,系爭車輛輪胎更因此貼近白實線,檢舉人車輛復超車駛離(巡交卷第56頁)。即便此時發生碰撞,也是左右兩車間距離接近所致,非系爭車輛減速所致。縱使系爭車輛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致肇事,亦非原處分裁處事實所稱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所致,故被告另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係處罰「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犯罪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㈥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肇事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所致,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