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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24號原 告 許媛欣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之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114年9月2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至旁邊店鋪購物,沒有蛇行急煞等危險駕駛行為。縱有違規亦應依違規停車相關規定處理,被告遽以危險駕駛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對交通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險,僅依第三人檢舉內容裁罰,亦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並構成裁量怠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由採證影像觀之,原告在車道中暫停,已佔據該向車道之行駛動線,原告停車購物純屬個人私利,非遇突發狀況。後方車輛若要通行,勢必被迫於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逆向繞行,有與對向車輛碰撞之高度風險。縱檢舉車輛逆向繞行離開,後續行駛於該車道之不特定車輛在無預期車道上有車輛暫停之情況下,極易衍生追撞事故,已對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此等在行車動態中製造出的突發性障礙,屬於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防範之行為。就原告公然癱瘓交通之惡意行為,以上開規定裁罰係屬達成維護交通安全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並無裁量濫用。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為24,000元,同條第4項規定係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法律明文之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本件依法裁處,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4,000元。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褒忠路,該行向路段

有2車道(含1機慢車道),對向車道有紅色小客車。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前方,該路段路旁劃設黃實線,系爭車輛車門開啟,原告抱寵物狗下車後看往檢舉人方向,隨即關上車門往路旁之店家至影片結束均未上車駛離(卷第37、44頁)。足徵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非行駛期間突然急迫暫停,而係車頭偏右以斜插方式停在道路上,旋即下車購物,原告應係基於停車購物目的暫停下車,依其行車動態及停車後之行為,尚無足資認定其刻意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是否有在妨礙通行處所停車或其他違規停車態樣之違章行為,由被告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論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