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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字第21號原 告 陳英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裁字第82-V59A40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店家之大水缸(下稱系爭水缸),致系爭水缸有破損,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經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8日以裁字第82-V59A4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外出吃早餐,為緊靠路邊停車,而右前輪觸碰店家放置於馬路旁之系爭水缸而破裂,嗣用餐完畢後,全員皆自左側上車離去,對於水缸破裂一事並不知情。警方事後前往處理逕自對原告以逃逸行為論處,卻未對店家放置系爭水缸給予處分,交通法規有規定不得將物品放置於道路上之條款,為何未給予店家處分?又本件既非違規停車,警員以何理由開立此罰單?今日若無店家於路旁擺放系爭水缸,便不會產生此結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欲路邊停車,然隨著車輛連續動作可見,當車輛右前輪碰撞系爭水缸後立即煞車,中斷尚未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約莫停頓18秒後始繼續動作,系爭水缸旋即因先前之碰撞而崩解,至此難謂原告不知已碰撞系爭水缸,從而接續進行路邊停車之動作中,亦可見原告駕車欲避開已崩解之系爭水缸範圍,更難謂當下有不知之情事。然原告未報警、未留現場處理事故、未留下聯繫方式,亦未經對方同意即駛離,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故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欲路邊停車,其右前輪不慎撞到道路旁之系爭水缸,致系爭水缸破裂,原告未報警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即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去,而經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43、45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潮警交字第1149009225號函及114年9月22日潮警交字第1149011329號函(本院交字卷第59、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交字卷第65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5至77頁)、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9至85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擦撞系爭水缸: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9、31至52頁),內容如下: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1 09:57:20- 09:57:59 系爭地點右側路邊排水溝蓋(已非柏油路面範圍,延伸至畫面下方為房屋屋前之水泥地面)上擺設有1完整無破損之系爭水缸,其距離左側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於系爭水缸前靠邊停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離開。 2 09:58:00- 09:58:26 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向右朝系爭水缸後方駛入,欲停入系爭水缸後方路邊及屋前水泥地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經侵入該處水泥地面處)。09:58:22系爭車輛前車輪往右偏,並往右前駛去。09:58:25系爭車輛右前輪撞上系爭水缸,系爭水缸因此破裂,系爭車輛亦隨即停頓、車身明顯晃動,右前輪則保持右偏狀態。 3 09:58:27- 09:58:43 系爭車輛維持撞擊姿勢靜止不動,右前輪仍保持右偏狀態。 4 09:58:44- 09:58:58 系爭車輛右前輪往左回正,但車身仍靜止不動。水缸碎裂的碎片因而掉落地面,或左倒在系爭車輛右前輪及上方處成斜立狀。 5 09:58:59- 09:59:25 系爭車輛朝左前方行駛一點點後停下,原倒在右前輪處之水缸碎片掉落地面,右前輪改朝右。09:59:05系爭車輛再次倒退。09:59:11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出,避開系爭水缸碎片,並於系爭水缸旁靜止不動。 6 09:59:26- 10:00:42 系爭車輛再次往前一點點,而後靜止不動。 7 10:00:43- 10:01:00 系爭車輛再次往前一點點,而後於10:00:47再次倒退,嗣於10:00:51朝左前方駛出,避開系爭水缸碎片駛離。

2.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欲順向路邊停車,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必定需超越系爭水缸始可停車,因此原告在找尋該處停車位時,歧視線應可觀察到路旁有系爭水缸放置。又原告停車時其右側車身已經侵入已非柏油道路旁之水泥地面,原告為駕駛人透過照後鏡輔助當可明確認知系爭車輛右側已經非在路緣而有部分極度靠近民宅之範圍。又一般駕駛路邊停車因會妨害車道車輛通行,在正常情況下會儘可能連續流暢在短時間完成停車行為,然詳究系爭車輛在右前輪碰撞系爭水缸後立即煞車,中斷尚未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無故停頓約20秒,僅回正車輪仍繼續靜止,導致系爭車輛斜停占用部分車道等細部行為,亦可推知原告已經認知到有撞擊異狀,否則豈有無端中止原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外之理?況且,系爭水缸在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崩解,碎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處,且隨該車輪回正又掉落地面,且原告後續亦未試圖將車停放在原計畫之路緣及民宅前方水泥地,而是一直斜停至駛離,此段期間其操控系爭車輛略微移動但顯然將該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輪均避開已崩解之系爭水缸範圍,更徵原告確實有因為撞擊致系爭水缸裂損而變更其操控車輛之行為。是原告陳稱其不知道有擦撞系爭水缸等語,即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四)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交字卷第53頁),對於交通事故後應處理之步驟及法令難謂全然不知,其既然對於停車時車輛碰撞系爭水缸已有認識,卻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處理,而是在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系爭水缸所有人同意或已經達成和解,亦未待警員到場,即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此不因系爭水缸擺放是否亦有違規而異其評價,因肇事是否有過失本依賴肇事者保持現場跡證始可正確判斷,故縱肇事無過失或過失情節甚微,仍不免其肇事後應依照事故處理辦法停留於現場、報警配合調查之義務,是原告指摘該水缸擺放亦有違規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上開規定所課予之肇事後之相關義務,原告既然均未遵循,且逕行離去,其有系爭違規行為,灼然甚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