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9號原 告 鍾竹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字第82-VIPA502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8時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德成巷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2月3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VIPA5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VIPA502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抗議,該停車處沒有劃設紅、黃線,如有妨礙他人原告隨時都能移開系爭車輛,不會妨礙他人出入。且員警態度非常差,就嚇令我離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違規地點為鋪設柏油路並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左側車身已超越路面邊線占用車道,已影響車道上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私人車輛出入口,經民眾指認系爭車輛已妨礙其等車輛出入,經員警多次勸導,原告皆不願意配合移車,故而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㈡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停車處並無妨礙他人通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更正通知書、惟歸入案紀錄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296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及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49至9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員警唐允中於前揭時、地,接獲民眾報案指述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妨礙出入通行情事。員警到場後,原告自稱與該處店家有債務糾紛,遂停放在該店家旁,經警告以此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並勸導原告駛離,惟原告仍堅持不離開現場,而該車停放位置為早餐店旁私人車輛出入口,且已造成系爭路口出入車輛視線遭阻擋之情形,然因原告不願配合移車,員警遂開單舉發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73至97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6_0203_074756_192」:
07:46:00-07:50:54,員警抵達現場,見系爭車輛於前方中興路與德成巷口之交岔路口附近停車,且車身左側前後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占用外側車道(截圖1),車身右側亦占用私人住家車輛出入口處,即「竹葉林停車場」之左側(截圖2),該私人住家附近尚停有其他車輛(截圖3)。原告開始向員警訴說與他人債務糾紛。
⒉檔案名稱「2026_0203_075055_193」:
07:50:54-07:53:54,影片承上,原告主張其要抗議所以停在該處,員警表示停車處為道路,不是私有地,車輛不得停放在此,原告表示道路就是人民所有。
⒊檔案名稱「2026_0203_075355_194」:
07:53:54-07:56:54 ,影片承上,員警表示原告行為有違規,此為路口不得停車,原告無法理解停在該處抗議有何不可,員警予以規勸,否則要開單舉發,原告表示其就是要這樣抗議,員警要開單就開單。截圖4可見私人住家停車處之全貌,左側為「竹葉林停車場」,兩處中間地面存有高低差(參見後截圖10)。截圖5、6:原告將抗議旗幟之旗桿綁在後車箱處。截圖7、8:系爭車輛停放處與路口停止線間約距離一間店面。
⒋檔案名稱「2026_0203_075655_195」:
07:56:55-07:59:54,影片承上,員警雖開始詢問原告基本資料準備製單,但還是再問原告是否願意移車,原告表示其抗議完就會移車,不願意現在配合移車。截圖9可見行經中興路之車輛,因系爭車輛占用外側車道,必須行駛跨越車道分隔線而行駛。
⒌檔案名稱「2026_0203_075955_196」:
07:59:55-08:02:55,影片承上,原告表示他抗議到10點就會離開,員警表示這樣不行,已經停放2 個小時。員警勸導原告移車( 原語:阿北,請你移車好不好?),原告仍堅持沒有違規。
⒍檔案名稱「2026_0203_080255_197」:
08:02:55-08:05:55,影片承上,原告表示其未違法,員警告以其違規,最後達成由員警開單,原告持單去向議員陳情的共識。
⒎檔案名稱「2026_0203_080555_198」:
08:05:55-08:08:54,影片承上,員警向原告說明每停逾2小時,可以再次開單。員警開始製單。路口店家向員警表示其車輛欲駛出,員警請原告移車。截圖10可見私人住家停車處與左側「竹葉林停車場」,兩處中間地面存有高低差。
⒏檔案名稱「2026_0203_080855_199」:
08:08:54-08:11:54,影片承上,路口店家向員警表示其車輛無法出入。截圖11可見原告倒車停放於竹葉林停車場前。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4、29至3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察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在上
開車道上停車之事實,且足以佐證員警上開證述其到場查獲過程等節為實。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截圖,可察現場為靠近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外側車道及路邊,原告停車位置約在上開路邊及部分外側車道上,堪認該停車地點係各方人車往來較為頻繁複雜之處。而系爭車輛因左側車輪已占用該車道之空間,不僅客觀上已造成通行於該車道上之駕駛人行車視線阻礙,依據截圖9亦可見行經該車道之車輛,因此須跨越車道分隔線而行駛等情,可察原告停車行為亦已縮減其他來車在該車道上之通行空間,易生與鄰側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再者,原告停車位置靠近上開店家,而自截圖10可察該店家私人停車處與相鄰「竹葉林停車場」兩處中間地面存有高低差,兩處顯不相通,故該店家私人停車處僅得自原告停車處為進出。原告卻在此停車,顯然已阻礙該店家之車輛進出該停車場。綜上各情交互參照,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此,顯已妨礙現場用路人在該處之通行權益,且高度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經員警多次勸導請其駛離,原告卻始終不願移車,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員警執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疏失。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㈣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自上開勘驗結果暨截圖,雖可見原告有在此豎立文字布條,惟參酌布條上所載文字,及其在場表明停車在此之因,可知其係因與上開店家家屬有債務糾紛,故以前揭言行向對方請求還款。然審酌原告就該私權糾紛,原可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卻以侵害現場人車通行權益之方式,自行私力救濟,難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是其主張其係為抗議對方欠債不還等節,並無從阻卻其停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責性,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