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2號原 告 潘家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為警以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違規舉發,並於同年8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分別依附表編號5至8所示道交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5至8所示裁決書,裁處附表編號5至8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回家後又再出門,而再次遇到執勤員警,員警緊追原告並未指示停車,為何不直接以車牌號碼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舉發?且2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間有時間、地點落差,員警無法提出完整證據證明這2次是否有繼續追原告。之後因員警持續緊追,才會再違規。
2.請提供員警監視設備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儀器及經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初期攔查時,因距離較遠及影像畫質限制,無法目視及辨識車牌,且道路上僅原告1部機車,警方綜判後應可攔停舉發,孰料原告不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進而連串惡意規避稽查,且刻意繞往警車無法通行之處逃逸,員警選擇「即時攔停」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賦予之合義務裁量,更是保護公眾安全之必要手段。
2.員警使用行車紀錄器係用於紀錄客觀動態事實之「錄影文書證據」,非「度量衡器」,非屬度量衡法規定之強制檢定項目,只要影像內容能真實反映違規事實,即具證據能力,依法無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明即可作為舉發依據。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知原告確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違規。又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後,員警於不同時間、地點再次見到原告要稽查,原告竟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再次構成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該兩次違規行為間有明顯空間與時間中斷,各具有獨立之違規故意,非單一行為持續,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其「返家再出門」,與採證影像及Google地圖計算之時間不符,不足為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在內埔鄉科大路、學府路口發現系爭機車行駛在科大路並闖紅燈北往南直行,遂上前開啟警燈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見員警趨前,竟急遽減速後掉頭折返。嗣員警於後方找尋特徵相符之機車及駕駛,後續在科大路三段發現同一駕駛並鳴笛要其停車受檢,惟駕駛人又再一次拒絕攔檢逃離並沿路多項違規,最後逃至一產業道路內農地死路後才出示證件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字卷第175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至26、29至80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且全程知悉員警在後追緝(本院巡交卷第 22、23、26頁)。可認員警因見原告騎車有多項違規,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進秩序與安全將有所妨礙,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原告主張員警不能追緝攔停,顯屬無據。
2.又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無偽、變造或畫面遭刪除致不連續之情形,而原告對於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僅對實體有爭執),則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自得引用作為判斷原告有無違規之證據。
3.原告無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行為:⑴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違反法規範
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而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乃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自應指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後,不聽員警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整段持續逃逸行為整體觀之,不應從中切割而為分別處罰。
⑵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員警見狀即一路追緝,
原告雖否認員警有開啟警燈鳴笛示意,然原告全程知悉員警在後,並未停車,反於採證影像檔案13:24:07-13:2
4:14時,左彎進入左側草地,致警車無法通行而未能繼續尾隨攔查,故而向前駛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交字卷第175頁、巡交卷第23、51、52頁)可佐,故員警因此認為原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此部分固堪認定。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方研判其返回學府路應係要走科大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故於後方找尋特徵相符之機車及駕駛,後續確實在科大路三段發現同一駕駛並鳴笛要其停車受檢,惟駕駛又再一次拒絕攔檢逃離等語(本院交字卷第175頁),可認員警係因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而持續追緝,並非原告另有新生之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再為追緝,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3、24頁)可佐。而逃逸過程中,本會擴及不同之時間、地點,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顯然可判斷原告係為避免遭警追緝而持續逃逸,詎員警竟僅以同一次追緝過程中,有時間、地點上之不同,而強行區分原告有附表編號4、5所示兩次違規而分別舉發,尚有未洽。故原告應不構成第2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被告逕依舉發機關意見而為裁罰,亦有違誤。至於原告是否有中途返家,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規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
4.原告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可見:(13:31:16—13:31:21)系爭機車於路口綠燈左轉,期間未顯示左方向燈(以上為附表編號6所示違規)。……(13:31:56)畫面可見系爭機車騎行於外側車道。(13:32:18—13:32:22)系爭機車於路口綠燈右轉,期間未顯示右方向燈(以上為附表編號7所示違規)。(13:32:28—13:32:56)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右轉進入小路後加速離去,期間未顯示右方向燈(以上為附表編號8所示違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4至25、66至77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巡交卷第25頁),可認原告騎車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欲轉彎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因逃避員警追緝而數次故意違規,自應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其多次違規導因於員警一直追緝等語,顯屬無稽。
5.綜上,原告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部分,因有前述違法情形,被告逕予裁處,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其中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附表(以下卷證出處均為交字卷):
編號 裁決書 (卷證出處)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①處罰主文 ②處罰依據 (道交條例) 1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71頁) 114年8月7日13時23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學府路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①罰鍰1,800元 ②第53條第1項 2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73頁) 114年8月7日13時23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學府路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①罰鍰600元 ②第53條第2項 3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75頁) 114年8月7日13時23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學府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①罰鍰1,200元 ②第42條 4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77頁) 114年8月7日13時23分 屏東縣內埔鄉學府路段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①罰鍰1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5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79頁) 114年8月7日13時30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段(屏187丙15K處)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①罰鍰1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6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81頁) 114年8月7日13時31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段與信義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①罰鍰1,200元 ②第42條 7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83頁) 114年8月7日13時32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段與信義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①罰鍰1,200元 ②第42條 8 114年9月26日裁字第 82-VP0000000 號(第85頁) 114年8月7日13時32分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段與產業路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①罰鍰1,200元 ②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