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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3號原 告 陳簡新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同案原告陳宗應於民國114年3月29日7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與雙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陳宗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陳宗應就其受裁罰之裁決處分業已撤回起訴),而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闖紅燈差點撞擊系爭車輛,非但未停車,仍持續前行,疑似酒駕或毒駕,陳宗應擔心檢舉人傷及無辜人車而試圖阻止,並示意檢舉人停車,檢舉人卻無停車之意。陳宗應此舉客觀上看似危險駕駛,但均有確定當下不會傷及無辜人車才為之。原告住處偏遠,須定期前往高雄市區醫院回診,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就醫不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陳宗應駕車行駛過程中,於車道中左右搖晃,3次刻意阻擋檢舉人通行,前後歷時約18秒,其刻意阻擋行為,係以非法暴力手段干擾交通流暢,具立即危險性並影響他車通行安全,符合危險駕駛態樣。且陳宗應上開行為另涉刑法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原告雖主張有使用系爭車輛就醫之需求,請求免扣牌照,然陳宗應有危險駕駛行為,被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依個案情節或受處分人家庭狀況而酌予減免之行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07:08:23—0

7:08:27)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行駛。(07:08:28—07:08:33)……路口號誌轉為紅燈,A車持續行駛。(07:08:33—07:08:

34) A車準備進入路口時,可見檢舉人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路口左側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向右行駛而來。A車超過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07:08:34—07:08:42)可聽見車輛喇叭聲。A車持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07:08:42—07:09:53)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出現,與A車同向並行,後顯示右方向燈,超越A車切入A車前方之車道行駛。(07:09:53—07:10:17)可聽見A車加速之引擎聲,A車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於兩車道間,欲由左側超越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隨即跨越行車分向線,復左右搖擺,於兩車道間來回跨越行駛數次。A車受系爭車輛阻擋無法超車,於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切回原車道行駛。(07:11:16—07:11:23)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A車右偏跨越車道線,前方系爭車輛隨即減速、顯示右方向燈,暫停於路口並未右轉。(07:11:23—07:11:39)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起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並右彎。A車從左後方繞過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再稍向右跨越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加速超車至A車前方行駛。A車待系爭車輛往前後,再完全切換至系爭車輛後方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36至37、43至67頁)可佐。可見陳宗應駕車行駛過程中,不僅刻意超車阻擋檢舉人行進,甚至在兩車道間來回跨越行駛數次,阻擋A車超車,復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暫停於路口,藉以攔阻A車行進,待檢舉人繞越系爭車輛超車後,又隨即超速至A車前方,不僅妨害檢舉人駕車路線,且自其整體行為觀之,其駕駛行為已影響路上其他汽車、行人往來安全甚鉅,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陳宗應上開違規行為因另涉刑法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亦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交字卷第123至125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另案影卷(本院卷第135至175頁)附卷可稽,更足以佐證陳宗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是檢舉人雖有闖紅燈之行為,然陳宗應得以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方式,向公路主管檢舉,實無自行緊追檢舉人並刻意阻擋攔車之必要。至於檢舉人有無毒駕或酒駕,均僅係陳宗應個人之揣測,陳宗應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攔阻檢舉人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第81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陳宗應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陳宗應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是陳宗應駕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