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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43號原 告 蕭永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東山區165線18.8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6公里,超速56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2月13,同年月2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7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於標誌辨識性、設置合理性、現場視線問題、取締適法性等具體爭點,並未提出客觀可辨識性之具體證據,已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的違法,且原告當日並無酒後駕車、危險競速、惡意蛇行、肇事逃逸、聚眾飆車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亦未造成實際交通事故或公共危害結果,被告卻未審酌原告日常生活需求、通勤及工作使用必要性、有無較輕微替代手段,即逕予吊扣牌照6個月,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動採證取締超速逕行舉發,測速儀器並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依法予以舉發,原告未隨時注意警52標誌,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既有違規超速之行車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未充分舉證上開主張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單、機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4月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50206622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超速標誌與測速地點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47至48、51至59、63至69、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4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5年8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57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本件係固定式測照儀器,自動採證取締超速逕行舉發,系爭路段之警52與限速標誌係設置在東山區165線18.642公里處,長年無變動,並與違規地點相距208公尺,該等標誌內容均清楚易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7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50489990號函暨所附之警52與限速標誌設置照片2份(113年及115年拍攝)、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19、27至31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置之警52與限速標誌均清晰可辨,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且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以不超過最高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卻以時速10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此,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現場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法,且清楚可辨,已如前述。原告僅空泛主張警52標誌設置違法,並未提出具體違法事由,難認有理由。再審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往來人車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