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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5號原 告 張劭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樹區瓦厝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1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二段式左轉,逕行依照號誌左轉燈號左轉進入大樹區瓦厝街,並非於紅燈時進入路口,執勤警員誤用法條,逕以闖紅燈舉發,違規事實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應遵循之燈號係管制直行方向之燈號,而非管制左轉方向之燈號。原告既屬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車種,自始即不應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燈號非供原告遵循之依據,亦不得主張信賴該車道之左轉綠燈。違規當時上開路口直行方向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即應在停止線前停等,詎其仍穿越路口,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3項)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警員密錄器畫面:警員於瓦厝街停等紅燈,與瓦厝街交岔路口之神農路左轉彎專用車道有1部汽車於停止線前停止;系爭車輛沿神農路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嗣停於上開汽車後方,上開汽車左轉,系爭機車也越過停止線左轉,此時瓦厝街方向仍為紅燈(巡交卷第24、25頁)。

2.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左轉彎專用道,前方有1部汽車;嗣號誌變為圓形紅燈及左箭頭綠燈,前方汽車起步左轉,系爭車輛亦隨之左轉彎(巡交卷第25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未依路口號誌兩段式左轉,

逕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於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左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號誌,而號誌的主要功能在於管理並導引各方車流,以避免爭道造成事故。在多數道路匯集之交岔路口,號誌皆會明確標示行向所應對應的行進方向;因此,駕駛人應依照行駛車道的指示燈號行車,而非以自身車輛種類來判斷。若未遵守對應車道的號誌,將導致與同向車輛產生駕駛行為衝突,反會大幅增加行車風險。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行駛在左轉專用道,自應遵循該車道相對應之號誌。而系爭車輛業已依其行駛車道之號誌行駛,自非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使系爭車輛未依其車輛種類為兩段式左轉等,亦屬有無構成其他違規行為之認定,要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同。則被告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非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