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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6號原 告 劉俊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16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東琉碼頭側(碼頭路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停靠於東港碼頭路邊,臨時停車標示黃實線,而被科技執法開罰違規停車,然原告已即時到場,並在巡警告知後隨即駕車駛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科技執法地點位於東港碼頭周邊,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公告。該黃實線之性質屬一般行政處分,一旦設置完成即發生效力,未經主管機關機取消該道路交通標線之前均應予以遵守。違規時原告未在駕駛座上,顯已脫離對車輛之實力支配,自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4款:(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900元。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之路邊,

期間5分11秒均未見該車移動(交卷第88頁及巡交卷第22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黃實線禁止停車,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又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已非臨時停車,應屬停車無訛。又黃實線繪設清楚可見,客觀上應可注意係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