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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7號原 告 黃博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4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武成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4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一段距離後停止,看到警察靠近,原以為要取締車輛停於人行道上,結果是要開立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經原告反應後,警察仍執意以闖紅燈之違規條款開立罰單。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並沒有要行至機車待轉區,也沒有告知警察欲將行駛至待轉區,全憑警察自行臆測,採證照片也沒有任何1張可證明系爭車輛在路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比對採證影像,原告行駛之位置係在「正鑫回收」鐵皮圍籬前之水泥鋪面,該處緊鄰機車待轉區,既然待轉區依法係設置於交岔路口內,易言之,待轉區之所在位置即為兩道路交會之路口核心區域或其延伸範圍。違規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同向車流均已停等。原告利用路側水泥鋪面繞越停止線,並行駛進入路口之待轉區旁,原告此舉係利用繞行路側之手段,達成穿越路口之目的,其行車動線已實質侵入路口交織區域,對武成街綠燈通行之車流及行人構成具體危險,顯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2025_0703_190023_479:警員沿武成街方向行駛,前方為武成街與和生路二段路口,武成街行向綠燈,系爭車輛沿和生路二段路側之人行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其前方有待轉區,警員攔停系爭車輛;原告稱;「我從人行道過來可不可以開人行道…我不是直接從人行道闖過來,我要在這邊待轉耶」,嗣警員告知原告經過道路穿過這個路口就是闖紅燈。

2.檔名2025_0703_190023_479:系爭車輛沿和生路二段路側之人行道行駛至路口,同行向可見數輛機車停等,嗣系爭車輛為警員欄停。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其行向號誌紅燈期間進入交

岔路口欲待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縱系爭車輛係沿人行道至路口處,仍係在紅燈時有進入路口之行為,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人行道,即可藉此規避不受號誌拘束。又路口號誌未被遮擋,客觀上可見為圓形紅燈自應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紅燈後進入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