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延收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黃恒成(中國大陸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恒成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521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