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延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A THI NGU何氏五(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I NGU何氏五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105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