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延收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鵬(中國大陸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鵬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1622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3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護照,併同其身上財物(人民幣及美金之現金、黃金、房地產證、隨身碟)均遭聲請人扣管等語,核與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聲請狀附件第15頁)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詢問筆錄所載清點相對人隨身攜帶物品相符(聲請狀附件第19頁),聲請人亦已經更正庭訊時所陳明相對人無護照之情事(詳陳報單),相對人上開所陳,即可認定。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當庭出示上開財物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指明。 ②相對人固然有護照及上開財物,但其尚有需大陸地區同意接引遣返出境之行政流程、文件待查核,迄今未完成,業經聲請人提出陳報單詳述遣返程序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具有此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情形,難認無據。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相對人自行以非法之方式偷渡入台,顯然有逃避邊境管制之意,如未經查獲,則屬臺灣地區行政機關均無從掌握行方之人士。且相對人經海巡署及聲請人人員來台實際目的不詳,其規避合法入境管道企圖非法滯留,如未予收容為達成原至臺灣地區目的衡情仍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高度可能,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有上開情事,洵認有據。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1.相對人對此雖拒絕回答,並辯稱有遭聲請人所屬公務人員毆打成傷等情,然此與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所示其身體無異狀等情(聲請狀附件第29頁)不合。在本院訊問相對人過程可知相對人得以可以重述其財物遭查扣之情事,且聲音宏亮,行動自如,應無因傷勢或身心狀況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事。 2.相對人以偷渡方式至金門,其所判處之刑罰業已於115年4月14日執畢,該刑事案件已經終結等情,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出監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狀附件第15、2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可能有同條項第2至4、6款事由之情事,故難認相對人具有得不予收容事由。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