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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TRAN XUAN HANH 陳春亨輔 佐 人 林逸平受收容人 DANG THI TIEN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莊世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收容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間自行向相對人高雄收容所報到

並經收容,嗣因另案始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限制出境出海,並准由其友人具保在外。而其於長達7至8個月具保期間均恪守規定,每週按時依指定單位報到,經法院判決後,更主動前往繳納相關罰金,極力配合司法予行政程序,顯見受收容人並無逃逸事實。而受收容人之子即異議人目前在臺合法工作,受收容人在臺亦有固定住所與臺灣友人支持,願意繼續接受具保之相關處分,相對人以橋頭地檢署取消限制出國,具保原因消滅為由再次收容,實屬對法條擴大解釋,忽視受收容人前揭積極配合,毫無逃匿可能之客觀事實。

㈡又受收容人因使用化名護照,必須重新申請身分查核及新護

照,此行政流程通常需時多月,受收容人既有固定居所,過往報告紀錄完美,且有臺灣友人可擔任具保人,實無必要在辦理護照初期將其禁錮於收容所內,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受收容人母親病危,基於人道考量及受收容人強烈返國意願,亦無收容必要性。

㈢受收容人前主動繳納罰金時,在毫無抗拒、逃匿之虞且極度

配合情況下,相對人之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下稱高雄專勤隊)竟當場對受收容人上銬,且未當場交付任何暫予收容處分書,亦未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將其載往收容所。嚴重違反程序正義、過度侵害人權,行政處分具有濫用公權力之重大瑕疵違法。

㈣受收容人自114年10月起,經由臺灣友人辦理具保在外處分,

此處分在主管機關未依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仍具有法律存續力與內在約束力。高雄專勤隊於115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收容時,未交付任何「解除/廢止具保處分」之書面文件,竟又對受收容人施以強制收容,導致同一主體同時處於具保收容並存之矛盾狀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行政行為流於恣意,該收容處分在刑事與程序要件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15年6月2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已以相對人114年9月23日處分書對受收容人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及同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前處分),同年11月14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依法對受收容人為停止收容處分。高雄市專勤隊於115 年6 月24日接獲橋頭地檢署通知受收容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署並於同日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故停止收容原因已消滅,高雄市專勤隊即前往該處將受收容人帶回。復衡量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判決確定,且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並在臺曾有多次逾期停留記錄,以及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依法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確保司法判決強制驅逐出境之執行。

㈡另相對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相關規範,如認受收容

人有抗拒逃亡之虞,自可使用戒具而對使用強制力。且當日對受收容人詢問並製作筆錄後,已當場交付處分書給受收容人,經其簽收完畢,故並無未交付處分書及未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外國人有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得不暫予收容。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同法第38條之7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收容人前因逾期在臺居留,而遭管制入境,為求順利來

臺工作,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持偽造護照入境我國,入境後旋即在臺從事務農工作,嗣於114年9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專勤隊告以上情,相對人當日並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以前處分對其為暫予收容,再報請橋頭地檢署偵辦。嗣因橋頭地檢署認其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相對人遂於114年11月14日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為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下稱系爭停止收容處分),命由林逸平即輔佐人具保,並命受收容人限制住居。而該刑事案件起訴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下稱系爭另案)。又系爭另案確定後,受收容人已於115年6月2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橋頭地檢署同日對受收容人撤銷限制出境,並通知高雄專勤隊。相對人因認上開停止收容原因已消滅,即於同日再對受收容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以原處分對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以上有相對人移送法院收容異議意見書暨所附之相對人115年6月2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及相對人高雄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相對人114年9月23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前處分、系爭停止收容處分、系爭另案刑事判決與起訴書、受收容人查處收容紀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索、橋頭地檢署橋檢景峴115執3918字第1159035296號函(稿)、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管制明細及相對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以前處分對受收容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因認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為系爭停止收容處分;嗣因受收容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遭撤銷,原停止收容之原因已消滅,且因受收容人目前並無相關旅行文件,前曾在臺有多次逾期停留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之虞,有暫予收容必要,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定,以原處分對其暫予收容等情,均屬有據,經核尚無違誤。

㈢對異議人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受收容人前有逾期在臺紀錄,且前次來臺逾期停留4年許,該

次亦係自行到案並自行返國,卻仍於相對人管制效期未滿之期日內,再持偽造護照文件非法入境我國,而為本次逾期停留,期間長達10年許,有前揭系爭另案刑事判決與起訴書、受收容人查處收容紀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索、管制明細等件可佐。審酌其多次逾期停留期間甚長,縱使自行到案及返國,仍不惜以刑事犯罪手段於受管制期間內入境,該等具體事實足認其主觀上有滯留國內不願出境之意,且不法意識程度非低,顯有逃亡之虞,及具暫予收容必要性。異議人主張受收容人本次係自行向相對人高雄專勤隊報告、於系爭另案偵審期間亦按時報到、已繳納系爭另案罰金及母親重病入院,以及有在臺親友可為其提供保金並支持經濟支出等節,經衡受收容人前揭行為事實,尚不足以認其並無逃亡之虞及收容必要性,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系爭停止收容處分因橋頭地檢署對受收容人撤銷限制出境,

故停止收容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相對人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為暫予收容,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交付任何「解除/廢止具保處分」之書面文件,卻對受收容人施以強制收容,有違法瑕疵等節,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另按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

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得使用戒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依據受收容人前揭過往在臺逾期停留之相關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則高雄專勤隊人員經橋頭地檢署通知而前往該處查察受收容人時,依據該等規範對受收容人使用戒具,亦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再者,高雄專勤隊人員偕受收容人回收容所後,已對其告以系爭停止收容處分原因已消滅,並就其有無相關收容事由對其詢問,嗣告以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之法令依據及緣由,並詢問受收容人是否了解及有無意見等情,有受收容人之11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受收容人亦自陳其該等所述為實,且製作該份筆錄時亦有通譯在場翻譯,高雄專勤隊人員並於製作筆錄後有交付原處分予其等語明確,亦有原處分上受收容人親筆填寫收受日期及簽名等字跡可證。堪認相對人對受收容人為原處分前,已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已當場交付原處分予受收容人之事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當場對受收容人上銬,卻未當場交付任何暫予收容處分書,亦未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處分具有濫用公權力之重大瑕疵違法等節,亦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⒋此外,本件與其他收容案件案情有別,異議人持訴外人收容

案件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更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