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ABALO KWAKU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顏康棟
謝佳玲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1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114年9月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規定,須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惟其於114年8月13日經收容後,因拒簽名及提供旅行文件等基本資料,至無法申請有效返國證件,收容達法定上限。爰於114年9月5日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且聲請人自114年9月12日起報到迄今,持續消極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再查聲請人112年2月8日亦曾拒簽旅行文件申請書。臺南隊爰於115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告知聲請人該旅行文件可自行於線上申請,相對人並可提供辦理護照遺失證明及留存於相對人處之護照相關資料協助申請,惟聲請人仍堅拒絕配合,顯有未積極配合辦理旅行文件之情狀,違反收容替代規定,有再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替代收容期間內,涉犯多起刑法案件(竊盜、毒品防制危害條例及公共危險)、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收容替代處分規定,有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同條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同條項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情事,顯對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聲請人長時間消極未能提供申辦旅行文件之相關證明,顯係以拒絕辦理旅行文件方式,規避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綜上,其所聲明異議之理由不足採信,非與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收容必要性之不宜作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外國人有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得不暫予收容。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同法第38條之7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因認聲請人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再對其為停止收容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9月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690號書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經為替代收容處分後,於該期間仍未辦理護照,迄今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形,上開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得收容之事由,有暫予收容必要。相對人以原處分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均屬有據,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