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行使歸屬於聲請人,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僅給付1,600 元,並未依約完全給付,雖兩造另於106年9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自106 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扶養費7,000元,自108年9 月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扶養費10,000元等節,仍不影響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6月至9 月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46,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於106年6、7月分別僅支付聲請人900元、700元,106年8、9月均未給付,故願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46,400元,惟伊欲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不屬於戊類第8款或12 款之事件)。因其事件之性質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

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 號、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 日施行後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該事件自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嗣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其中第1條第1 項約定:「......男方並同意按月10號給付新台幣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以至其成年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2,000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則其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是聲請人本於上開協議書內容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為相對人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除曾經給付1,600元外,累計到期未付之金額為46,400元〈計算方式:(12, 000元×4期)-1,600元=46,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於離婚時既與聲請人簽訂上開離婚協議契約,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相對人對於前揭約定自應遵守,而有按月給付之義務,亦不因嗣後兩造調解成立,而影響調解成立以前、調解範圍(即106年10 月起至丁成年之日止)以外關於離婚協議契約之效力。綜上,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用4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1 項前段所示。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於106年7月22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到期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額為106年6月10日到期之11,100元及106年7月到期之11,300元,共計22,400元〈計算方式:11,100元+11,300元=22,400元〉,而106年8月10日到期之12,000元應自106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106年9月10日到期之12,000元應自106年9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故聲請人於債權已到期範圍內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1 項後段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二、當事人就第1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2 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三、......至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等語。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業經本院調查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而相對人代理人雖於107年2月1 日開庭時言詞提出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惟代理人就此並未提出相對人委任狀、亦未補費,且其聲明尚非明確,本院審酌此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無涉,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亦不會有裁判產生歧異之疑慮,反有礙程序經濟,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倘許相對人於本案中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請求,將有規避戊類事件依法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之虞,有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之立法目的,是反聲請人倘欲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另行具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