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梅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表格內第22頁第21行、第22行雖記載「104.05.28/4,000元/A06生前手寫帳本、A06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104.06.19/4,000元/A06生前手寫帳本」等語,但依照A06高雄0000000前鎮郵局帳戶明細,相對人A07在上開日期並無入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A06郵局帳戶,民國104年5月28日為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非入戶匯款亦無匯款人A07的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末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原判決係相互勾稽、核對A06生前手寫帳本之收支情形表、日記以及A06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而認定相對人A07於A06104年11月1日死亡時,應尚欠有本金40萬元及利息42萬元未為清償,且依據上開證據而製作包括相對人A07還款日期、金額等欄位之附表二,顯見原判決附表二表格「104.05.28/4,000元/A06生前手寫帳本、A06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10
4.06.19/4,000元/A06生前手寫帳本」等語,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明顯不符,自非屬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