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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家護字第 89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07年度家護字第898號聲 請 人 甲○○即被害人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小貨車衝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一樓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嚴重凹陷無法開啟,店內機器損壞無法營業,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機車前往系爭住處查看鐵捲門情況;又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42分許,相對人復前往系爭住處朝鐵捲門潑灑廢機油,令聲請人心生畏懼;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相對人前往系爭住處拍攝聲請人新裝設之監視器,聲請人出門制止相對人,相對人竟謾罵聲請人,並揚言要聲請人至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打架,又相對人不斷靠近聲請人,且以胸口頂撞聲請人,當聲請人頂回去時相對人即揚言要告聲請人違反家暴令,並揮拳毆打聲請人左臉,並用雙手推撞聲請人,掐其頸部、毆打頭部,嗣聲請人逃往屋內,相對人仍站在門口不斷叫罵並對聲請人吐口水,嗣警察到場後仍意圖持續毆打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相對人因兩造母親遺產分配事宜,長期以電話、簡訊騷擾、謾罵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開車衝撞鐵捲門及潑灑廢機油,伊於107年5月29日時係前往系爭住處旁之海苔飯捲店與其父親見面,卻發現聲請人於其住處架設攝影機往海苔飯捲店錄影,令其心生畏懼方錄影存證,嗣兩造發生推擠衝突,聲請人揮拳攻擊伊並朝伊吐口水,致伊左側臉頰受傷,聲請人於推擠過程中撞到飲料店櫃檯,不清楚聲請人傷勢如何所致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三)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截圖、物品毀損、聲請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錄影、錄音音光碟與譯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曾對聲請人施暴,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父親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觀諸上揭影片及截圖畫面確有顯示相對人於107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系爭住處潑灑不明黑色液體(見本院卷第7頁),又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兩造確有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6分,核與聲請人所述其遭毆打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其上記載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上唇內側破皮之傷勢,亦與聲請人所述之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及相對人自承上揭時地確有與聲請人發生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由前開各項事證與兩造之陳述相互勾稽以觀,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遭相對人於107年5月20日間朝系爭住處鐵捲門潑灑廢機油及同年月29日毆打成傷等節,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縱相對人因故與聲請人有所齟齬,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要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手段相待,不能僅因聲請人之言行不合己意,即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是相對人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況相對人所辯上情,縱其確無衝撞鐵門之行為,亦與相對人前揭所為潑灑廢機油、毆打聲請人成傷等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一)本院審酌:兩造長期以來因親屬相處及母親遺產紛爭等問題頻生衝突、互相提告,顯見雙方仍有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性,則在相對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另佐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住處與兩造父親所有之海苔飯捲店比鄰,相對人會不定期前往海苔飯捲店探視父親之情,為兼顧保障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相對人之行動自由與規範其行為,並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另為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本院認本保護令之時間,應以2年為宜。

(二)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部分,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並未說明舉證相對人曾至上開處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難認有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資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上開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