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指定兩造夫妻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結婚,當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高震杰、高梓翔,相對人原為家庭主婦、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租屋處,兩造於104年11月發生爭執後,聲請人之母親於同年12月初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屏東居住。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搬離上開共同住處,並搬進友人張育家位於鳳山五甲之租屋處居住,嗣於約105年過年時,搬回高雄市○○區○○街○○○○號之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搬離上開共同住處後,即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表達希望其共同生活之意願,甚至已購置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作為兩造夫妻之住所,希望相對人能一起共同居住,惟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已無感情不願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是相對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未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請求指定兩造夫妻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及請求法院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請求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與聲請人經常吵架且遭聲請人咆哮、辱罵、丟擲物品並監控生活而感到恐懼致精神耗弱恐慌,不得不與聲請人分居,目前居住於鳳山區的娘家,不願意以高雄市○○區○○路○○○號7樓作為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因兩造已淡薄,因此不願意與聲請人協商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履行同居之請求: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方履行同居義務,與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夫妻之住所,係屬不同事件,而關於同居處所部分,無非係表明夫妻之一方對於同居處所之意願而已,尚不影響夫妻之一方聲請命他方同居之本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併同時聲請本院指定兩造間之住所,並不影響其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合先敘明。
2.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結婚,當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高震杰、高梓翔,相對人原為家庭主婦、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租屋處,兩造於104年11月發生爭執後,聲請人之母親於同年12月初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屏東居住。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搬離上開共同住處,並搬進友人張育家位於鳳山五甲之租屋處居住,嗣於約105年過年時,搬回高雄市○○區○○街○○○○號之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搬離上開共同住處後,即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表達希望其共同生活之意願,甚至已購置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作為與相對人一起共同居住之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影本為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至28、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另查,本件聲請人已購置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作為與相對人一起共同居住之住所,作為聲請人已採取若干挽回相對人之具體作為之佐證,又相對人對於兩造長期分居乙事亦不爭執,可見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離家造成分居之情事,則兩造之所以未能同居,實係相對人主觀上之不願,而非客觀上之不能。揆諸民法第1001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指定夫妻住所之請求:
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租屋處,兩造於104年11月發生爭執後,聲請人之母親於同年12月初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屏東居住。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搬離上開共同住處,並搬進友人張育家位於鳳山五甲之租屋處居住,嗣於約105年過年時,搬回高雄市○○區○○街○○○○號之娘家居住至今,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高震杰、高梓翔現居住於聲請人購置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高震杰、高梓翔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2.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聲請法院定夫妻住所之要件,故此項聲請為請求法院作成具有形成性質之裁定。倘夫妻間就共同住所已有所協議,僅其中一方因故離開協議住所,或自行遷居他處,因既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即與該條之聲請要件不合。又此所指協議,不以書面或明示之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3.兩造婚後原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租屋處,後因故各自搬離,應認已默示協議終止原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協議,故兩造間現並無夫妻間就共同住所已有所協議,且相對人表明,目前居住於鳳山區的娘家,不願意以高雄市○○區○○路○○○號7樓作為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因兩造已淡薄,因此不願意與聲請人協商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自屬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而有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
4.本院考量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現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街○○○○號(即相對人之娘家),與聲請人購置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同在鳳山區相距甚近,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高震杰、高梓翔現住地亦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相對人能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有在該處久居之意,亦可為兩造久居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兩造夫妻之住所,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至今等情,經相對人自陳兩造自104年底起分居(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亦堪信為真。是本件足認兩造確實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對於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及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指定夫妻住所及請求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