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不服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應儘速補正抗告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