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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裁定請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