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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劉OO相 對 人 劉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第三人甲○○之子女,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甲○○退休後頻繁往來大陸地區找尋賺錢機會,惟並無著落,將存款資金消耗殆盡後便以開計程車為業,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病洗腎後,頻繁進出醫院,嗣105年1月8日受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雖掛名於計程車行靠行,但實無收入,其存款於105年3月23日即已提領一空,又甲○○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並不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為照顧甲○○,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死亡時(下稱系爭期間)止,已先行代墊所有扶養費用,爰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81,780元。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係以甲○○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甲○○其後搬來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原承租之套房空間不足而更換租屋,租金亦由原先之6,000元支出增加為13,000元,並由甲○○以其身障補助貼補租金所需,且甲○○名下存款於105年3月間已提領幾盡,原審遽認甲○○名下有存款、利息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足已支應日常所需,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81,780元。

二、相對人除原審答辯外,另在本院審理中則以:

(一)兩造之父甲○○生前曾於99年8月27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336,359元,另其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月29日及105年1月13日有45萬元、25萬元及265,600元等之款項存入(其中104年10月29日之25萬元部分係相對人匯入供父親甲○○生活使用),即甲○○在104年11月間起至死亡前尚有965,600元可供支應其維持生活所需。

(二)另甲○○每月固定領有3,500元至4,872元不等之身障補助,抗告人並未能證明該款項係用於共住之租金負擔,且甲○○雖患病但均意識清醒,其醫療費用因健保制度及持有重大傷病卡,醫療費用當非尚鉅,況甲○○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非無法自理,因此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三)再者,抗告人對於其主張在系爭期間,支出甲○○之生活費用414,112元、照護費用345,600元,及醫療費用203,048元,均未提出完整之證據佐證,且縱認甲○○有上開支出,其有上開財產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亦無扶養義務,而難認相對人有因抗告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再者依抗告人之過往收入,當無可能為伊代墊鉅額之扶養費用,原審裁判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下列事項,有下列事證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1.兩造之父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2名子女即兩造,嗣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2.抗告人與其配偶、子女原租屋於高雄市○○路之套房,甲○○原自行居住於兩造繼承自母親遺產之住於楠梓房屋,嗣楠梓之房屋於104年間出售後,甲○○即搬來與抗告人一家同住,抗告人並改承租高雄市○○○路○號O樓為其住處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9頁)。

3.甲○○曾於104年年11月間因罹有末期腎病變需長期透析治療、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衰竭而就醫住院,於104年11月20日行腹膜透析管植入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105年1月8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患有慢性腎衰竭之腎功能極重度障礙及軀幹輕度障礙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8年7月22日函所附甲○○身心障礙鑑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院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兩造對上開函覆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91、113頁),亦堪信屬實。

4.甲○○於98、99年間出入境各1次,100年至104年間分別出入境2次、5次、3次、1次、3次,105年5月14日短暫出境4日後即未曾再出國等情,有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兩造原共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屋於104年間出售後,甲○○即搬來與抗告人一家同住於高雄市○○○路○號O樓,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亦自陳其在上開房屋出售後已至金門地區旅行社工作,曾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5萬元要給父親甲○○作為生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堪認兩造對於甲○○生前係與抗告人同住,如須人扶養時,係再由兩造另分擔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四)就甲○○生前於系爭期間有無不能維持生活,須人扶養情事一節,抗告人主張因甲○○104年11月間開始透析治療(洗腎)後,即須頻繁至醫院,且又因心臟問題血液不足,需就醫施打血液增生藥劑或輸血,也因透析治療後易暈眩,因此無法再開計程車工作,僅是靠行,另甲○○生前主要僅有郵局存款,至105年3月23日僅餘7,474元,至少自同年4月1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之父甲○○生前曾於99年8月27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336,359元,另其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10月6日、10月29日及105年1月13日有45萬元、25萬元及265,600元等之款項存入(其中25萬元部分係相對人匯入)等情,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甲○○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222-223頁),堪信為真實。惟如上所述,甲○○在98起,每年均有出境紀錄,100年至104年間亦有每年出入境多次之情事,又雖在104年10月6日以後有上開款項陸續分別存入,惟隨即亦經甲○○多次提領,於105年3月23日提領7萬元後即僅餘7,474元,在105年3月31日以後其郵局帳戶僅有每月身障補助4,872元及零星利息入帳(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此核與抗告人陳稱甲○○先前曾往返大陸地區尋求賺錢機會,其將存款資金消耗殆盡後便以開計程車為業等語,及甲○○最後一次出國為105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情事互核相符,相對人亦對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7、107頁),另甲○○105年才開始有靠行之營利所得申報紀錄,亦有其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甲○○提領上開7萬元作為其105年5月之出國及5月以前之生活花用後,其存款已用磬,每月收入僅為每月之身障補助4,872元及開計程車之收入。

2.抗告人另陳稱原本是伊與父親一起在開計程車,但因後來父親有暈眩的問題而無法再開計程車,之前醫院表示父親是缺血、一直要父親去輸血,後來才發現是心臟的問題,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血管阻塞,父親主要是因為心臟及洗腎問題,導致其無法正常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181頁)。查:

(1)如前所述,甲○○自104年年11月間起罹有末期腎病變需長期透析治療,同時並經診斷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衰竭,又抗告人自陳稱甲○○自104年底開始,每日在家中做腹膜透析,一天換四次,最少一、二週要去醫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其亦自陳父親未出國後曾與伊一起開計程車,足認甲○○在未再出國後仍有以計程車為業一段時間,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則抗告人主張甲○○自105年1月8日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難以採信。

(2)惟查甲○○嗣曾於105年5月28日因左腹股溝膿腫及蜂窩組織炎在阮綜合醫院就醫,106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經診斷左側糖尿病足併骨髓炎、左大拇趾慢性潰瘍、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接受經皮穿腔血管成形術,出院後須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亦因尿毒症結腸炎等腸胃問題陸續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相關內視鏡檢驗,其後107年7月2日至17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同年月17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旋於同年8月30日病逝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院綜合醫院出院病摘、檢驗報告3份及相關醫療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7、153-163頁),堪認甲○○自104年11月30日出院後持續進行透析治療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也陸續併發糖尿病相關上開併發症,佐以其本亦有高血壓及心衰竭之病症,抗告人陳稱甲○○後來因洗腎及心臟問題導致無法再開計程車一節尚屬無據,併審酌甲○○之上開病況,堪認甲○○至遲於106年2月份起應已無法持續從事計程車工作,而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至於甲○○先前使用其存款是否有過失不當致其後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並非所需審究之要件。

(3)綜上,甲○○自106年2月份以後至107年8月30日死亡時(合計19個月)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須人扶養,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負有對甲○○之扶養義務。

(五)另查抗告人專科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又稱如每日工作12小時,可有3,000元日所得收入,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僅1999年份及1992年份汽車2輛;相對人則為專科肄業,系爭楠梓房屋出售後即至金門旅行社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106年及107年所得分別為224,681元及145,029元,名下2003年份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分別自陳,並有106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3、103-105頁、本院卷第43-49、103-10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甲○○生前與抗告人同住受其照顧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甲○○所需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比例,以平均分擔為適當。

(六)再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6年及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及21,674元,106年及107年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941元,而聲請人有上開糖尿病等疾患,有定期就醫及日用換藥等耗材費用等常態性支出需求,佐以甲○○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事,本院認於106年2月至107年8月期間,甲○○平均每月尚須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加計甲○○死亡前於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以材料費為主之較大筆非常態性醫療費用189,904元(即107年8月17日支出185,515元及同年月31日結算之4,389元,見本院卷第

159、163頁),甲○○於上開期間所須之扶養費應為417,904元(計算式:228,000 +189,904=417,904元)此部分相對人均未支出,為抗告人先行負擔,依上開相對人應分擔2分之1比例計算,抗告人得請求其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208,952元。

(七)綜合上述,抗告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用208,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抗告人逾上開請求之範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相對人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予甲○○25萬元之性質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