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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桂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張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最後金額擴張或減縮為:編號10臺灣銀行存款金額擴張為新台幣(下同)10,205,068元,編號11華南銀行存款擴張為669,119元,編號12郵局存款金額減縮為6,806元。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配偶張曾圓菊已死亡,丙○○之繼承人為子女二人即兩造,每人應繼分2分之1。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月21日死亡,配偶張曾圓菊已先死亡(97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二人即兩造,每人應繼分2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惟丙○○及張曾圓菊曾與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書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並約定贈與人以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贈與受贈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後,在97年度,丙○○於97年12月25日依系爭贈與契約現金交付80萬元、張曾圓菊於97年12月8日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曾經交付32萬贈與給被告,故依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丙○○仍應給付2,202萬元,而遺產總值僅17,004,565元,給付被告後仍有不足,故無可供繼承之遺產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配偶張曾圓菊已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二人即兩造,每人應繼分2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土地登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及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93至105、321至333、337至3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丙○○及張曾圓菊曾與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成立贈與契約,並約定贈與人以當年贈與稅免稅額贈與受贈人,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後,在97年度,丙○○於97年12月25日依系爭贈與契約現金交付80萬元、張曾圓菊於97年12月8日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曾經交付32萬贈與給被告,故依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丙○○仍應給付2,202萬元,而遺產總值僅17,004,565元,給付被告後仍有不足,故無可供繼承之遺產。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其上關於「張曾圓菊Z000000000、33.1.9日、丙○○Z000000000、

33.1.14日、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6鄰」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是由丙○○所書寫,(下稱系爭丙○○書寫文字),其餘如「贈與契約書、贈與人:、贈與人:、地址:、受贈人:甲○○Z000000000.61.08.30、贈與人以當年贈與稅免稅額贈與受贈人,並代其保管贈與資產且以年贈與方式贈與至贈與人死亡為止,贈與始於立契日,特以此契為憑,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參拾日」(下稱系爭被告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文字由被告所書寫,然原告爭執丙○○於書寫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關於張曾圓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時,其上並無系爭被告書寫文字,故張曾圓菊、丙○○自未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丙○○於書寫「系爭丙○○書寫文字」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時並無「系爭被告書寫文字」,故張曾圓菊、丙○○自未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1.被告原於107年10月27日即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自97年累計至107年,張曾圓菊、丙○○應給付之總額為2202萬元,未曾主張張曾圓菊、丙○○曾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因本院質以若真存有系爭贈與契約,為何被告不於每年請求丙○○移轉該年度贈與免稅額,而使該金額累積至2202萬方請求給付贈與?被告遲於109年5月11日始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後,丙○○於97年12月25日依系爭贈與契約交付80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張曾圓菊於97年12月8日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曾經交付32萬贈與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59頁),並提出張曾圓菊、丙○○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存款歷史明細影本為證,然原告對於張曾圓菊於97年12月8日有轉帳32萬元的事實及丙○○於97年12月25日轉帳80萬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認皆非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因張曾圓菊於匯款4日後即97年12月12日去世(見本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且丙○○於97年12月25日80萬元的提款,係因被告先行墊付張曾圓菊的靈骨塔及喪葬費用,所以丙○○才將張曾圓菊靈骨塔及喪葬費用給付與被告,皆非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不能以張曾圓菊於97年12月8日有轉帳32萬元及丙○○於97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事實,證明係丙○○及張曾圓菊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進而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真實存在。此更與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主張伊母親已依贈與契約書中當時應給付的新臺幣111萬元已給付完成(見本院卷第161頁),自相矛盾。

2.被告主張丙○○及張曾圓菊曾與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為何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關於張曾圓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均是由丙○○所書寫,為何張曾圓菊不親自簽名?

3.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紙張依形式上觀之,其上印刷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裝訂線.....82.5.500本194×133」之文字,紙張長13.3公分寬19.4公分,依其性質應為該公司所印製之便簽紙,實難想像若真有此鉅額財產贈與契約,會以如此草率方式在便簽紙上書寫契約。

4.尤以,丙○○書寫張曾圓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於系爭贈與契約後,「張曾圓菊、丙○○、高市○○區○○里○○路」之記載,距離「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邊線之空白寬度各為1.7公分,故由被告同一時間書寫「贈與人:、贈與人:、地址:」之寬度正各為1.7公分方可填入空白之處,而被告所書寫之「受贈人:」之寬度為2.3公分,若系爭被告書寫文字先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再由丙○○書寫系爭丙○○書寫文字,則依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被告所書寫之「贈與人:、贈與人:、地址:、受贈人:」4者之寬度均應相等,斷然不至出現被告同一時間書寫之「贈與人:、贈與人:、地址:」之寬度各為1.7公分,而「受贈人:」寬度為2.3公分之理;反之更可證明係丙○○先書寫「張曾圓菊、丙○○、高市○○區○○里○○路」文字於印刷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裝訂線.....」紙張之上(下稱系爭載有被繼承人夫妻年籍資料紙張),被告取得系爭載有被繼承人夫妻年籍資料紙張後,在其上空白處加載「贈與契約書、贈與人:、贈與人:、地址:、受贈人:甲○○Z000000000.

61.08.30、贈與人以當年贈與稅免稅額贈與受贈人,並代其保管贈與資產且以年贈與方式贈與至贈與人死亡為止,贈與始於立契日,特以此契為憑,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參拾日」之文字於系爭載有被繼承人夫妻年籍資料紙張之上,故方會出現被告於同一時間書寫之「贈與人:、贈與人:、地址:」之寬度各為1.7公分,而「受贈人:」寬度為2.3公分之不一致之現象。

5.丙○○於書寫系爭丙○○書寫文字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時並無系爭被告書寫文字,故張曾圓菊、丙○○自未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抗辯依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丙○○仍應給付2,202萬元,而遺產總值僅17,004,565元,給付被告後仍有不足,無可供繼承之遺產云云,自無理由。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2.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3.丙○○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存款,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7128.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2620/7139(公同共有)。(原高 │ ││ │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1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 ○○區○○段○○○○○○○○號土地)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6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區○○段○○○○○○○○號土地) │ │├──┼────────────────┤ ││ 4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50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5(公同共有)。(原高雄市○○ ○ ○○ ○區○○段○○○○號土地) │ │├──┼────────────────┤ ││ 5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 ││ │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表二應繼分 ││ │(公同共有)。 │ 比例分割為 │├──┼────────────────┤ 分別共有 ││ 6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3│ ││ │之13號,面積:135.11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原高│ ││ │雄市○○區○○段○○○號建物) │ │├──┼────────────────┤ ││ 7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新庄里司馬│ ││ │路74巷5號建物,面積:222.6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5 │ │├──┼────────────────┤ ││ 8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新庄里司馬│ ││ │路74巷5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15(公同共有) │ │├──┼────────────────┤ ││ 9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75 │ ││ │巷4弄54號,面積84.3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 │├──┼────────────────┤ ││10 │臺灣銀行存款10,205,068元 │ │├──┼────────────────┤ ││11 │華南銀行存款669,119元 │ │├──┼────────────────┤ ││12 │中華郵政存款6,806元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乙○○ │ 1/2 │├──┼────┼───────────┤│ 2 │ 甲○○ │ 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