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温麗珠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麗花
孫步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8月26日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81年至84年間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乙○○與甲○○已相識,互相往來,並於85年4月間在加拿大結婚,致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有侵害,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全案相關卷證均在本院,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依法得任向其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原裁定就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部份,裁定移轉管轄應屬有誤;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故本件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均有管轄權。又本件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同住高雄小港,相對人甲○○默認抗告人代其盡與相對人乙○○之同居義務,及透過相對人乙○○取得抗告人在加拿大置產之管理權限,相對人履行清償地應在高雄小港,依據民法第314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2人同居於加拿大,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相對人乙○○、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固屬家事非訟事件(目前由原審調查審理中);惟就上述請求相對人2人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本即不得合併起訴,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及其得依法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云云,即屬無據,蓋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份,本院既無審判權,又因請求基礎事實不同,而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則自無抗告人所稱得向任一「有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起訴請求之情形。
㈡又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重婚侵害其配偶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2人於85年4月間在加拿大結婚,為抗告人所自承,且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49號判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缺定)認定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2月20日,相對人2人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相對人乙○○之住所,及相對人甲○○遷出國外前之最後住所並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相對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無論係依據「以原就被」之普通審判籍,或依據「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均應為相對人2人之(最後)住所地、侵權行為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應由該院審判、管轄。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高雄地區云云,依上述說明,要無足採。至其所稱本件有所謂債務履行地云云,亦屬無據,蓋抗告人既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則其如欲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債務履行地,自須主張其係依據如何之法律或兩造合意,已有一「侵權行為債務履行地」存在,然抗告人就此全然未為主張,而稱相對人甲○○係默認抗告人代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主張有所謂債務清償地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裁定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