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柯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6 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係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經上訴程序,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 個月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