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謝輔城賴明佑陳慧珊被 告 徐可玲(兼林鄭鯉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燿(即林啓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遠(即林啓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雄
黃文政(即黃敏梁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城
楊黃秀盒
陳黃秀金
黃秀麗
周黃秀香
林秋桃兼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苗被 告 柯懿扇
柯懿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照被 告 柯松貴
柯松源
丁炳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慶豐被 告 李明道
李博淵(原名李文瑋,即李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映瑢(即李明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源泉
張珠敏
柯毅濡
林秋美
丁炳仁
丁秀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蔣宜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李○○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明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07、黃○○即黃○○之繼承人、A09、A010、A011、A12、A
13、A038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
三、被告A25、A26、A27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
四、被代位人A41及被告徐○○、林○○、林○○、A07、黃○○、A09、A
010、A011、A12、A038、A30、A13、A21、A22、A23、A24、A26、A29、李○○、李○○、A33、A32、A34、A31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林○○、林○○、A07、黃○○、A09、A010、A011、A12、A038、A30、A13、A21、A22、A23、A24、A26、A29、李○○、李○○、A33、A32、A34、A31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代位人A41與被繼承人林○○其他繼承人就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迭經變更、追加被告、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基於林○○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本件被告除A21、A24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A41之債權人,A41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9,327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A41為林○○之繼承人。林○○於民國48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林○○死亡後,繼承相關情形如下:
⒈林○○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子女林○○(生母為林○
○)、林○○(生母為林○○)、蔣○○(原名林○○,林○○死亡後,於56年4月1日經訴外人蔣○○收養而改姓,下稱蔣○○,生母為許○○)、黃○○(生母為林○○)、柯○○(生母為林○○)、丁○○(生母為林○○)、李○○(生母為方○○)、林○○(生母為林○○)、A30(生母為林○○)、A31(生母為林○○),共11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11分之1。
⒉林○○於69年2月15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A30、A
31再轉繼承。⒊林○○於92年8月26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配偶林○○、養女
林○○再轉繼承;嗣林○○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廖○○、養女即被告徐○○,其2人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部分,是林○○上開應繼分,由被告徐○○再轉繼承;而林○○於113年1月7日死亡,其養女林○○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林○○之應繼分由林○○之子女即被告徐○○代位繼承。⒋林○○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於111年4月21日死亡
,其長子林○○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林○○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訴外人林○○、林○○代位繼承,以此,林○○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林○○、訴外人林○○、林○○、孫子女即被告林○○、訴外人林○○、林○○,然林○○、林○○、林○○、林○○、林○○、林○○間已協議分割由林○○、林○○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部分,是林○○之應繼分由被告林○○、林○○再轉繼承。
⒌蔣○○於88年2月7日死亡,配偶即訴外人倪○○為大陸地區人民
,倪○○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蔣○○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蔣○○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代位人A41再轉繼承。⒍黃○○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黃○○、被告A07
、A09、A010、A011、A12、A13、A038再轉繼承;嗣黃○○於114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李○○、子女即被告黃○○、訴外人黃○○、黃○○、黃○○,然李○○、黃○○、黃○○、黃○○、黃○○間已協議分割由黃○○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部分,是黃○○上開繼承之應繼分,由被告黃○○再轉繼承。⒎柯○○於104年9月9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A21、A
22、A23、A24再轉繼承。⒏丁○○於90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丁○
○、子女即被告A25、A27、A26,丁○○、A25、A27前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高雄地院於91年1月17日准予備查,是丁○○之應繼分應由被告A26再轉繼承。
⒐李○○於102年3月20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子女即李○○、被
告A29再轉繼承,嗣李○○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子女即被告李○○(原名李○○)、李○○再轉繼承。
⒑林○○於97年5月25日死亡,其上揭應繼分,由子女即張○○、被
告A33、A32再轉繼承,嗣張○○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子女即被告A34再轉繼承。
㈡經上揭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分割繼承後,就林○○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土地權利現仍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徐○○、林○○、林○○、A0
7、黃○○、A09、A010、A011、A12、A038、A30、A13、A21、A22、A23、A24、A26、A29、李○○、李○○、A33、A32、A34、A31公同共有,無法協議分割,又被告李○○、李○○未就李○○過世後,其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被告A038列為繼承人,復誤將A25、A27列為繼承人,應重新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而A41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相關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A41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A41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A07、A12、A31、黃○○、A09、A010、A011、A038
、A30、A1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A2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稱:A41無繼承權等語。
㈢被告A21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㈣被告A24稱:對法定應繼分及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
見,但林○○生前已經應繼分售予柯○○,柯○○繼承人之應繼分應計入林○○之應繼分部分等語。
㈤被告A2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稱:A41父親蔣○○
生前已將應繼分出售予A26之母親丁○○,A41已沒有應繼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
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111年2月7日雄院和111司執維字第11975號通知、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雄院國民字第112901527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0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37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79500號函、112年11月2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875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114年2月11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066500號函及檢送蔣文雄等收養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寮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570314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570337600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補字第393號卷一第19至23、65至69、171至173、177至273、287至443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1、293至313、32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19至43、55至5
7、69至169、183至205、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07、247至255、259至267、313至321、355至357、365至379、387至388頁;本院卷四第23至209、193至228、333至38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之父蔣○○係於林○○死亡方由養父蔣○○收養,對其於林○○死亡時已繼承之林○○遺產,要無影響,則被代位人於蔣○○過世後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其父蔣○○對系爭土地權利之應繼分,乃屬當然;至被告A24、A26等抗辯應繼分業已讓與之部分,其等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自難遽以採信,均併予敘明。
㈢故被告李○○、李○○尚未就李○○過世後,其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被告A038列為繼承人,復誤將被告A25、A27列為繼承人,應重新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又被代位人A41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現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徐○○、林○○、林○○、A07、黃○○、A09、A010、A011、A12、A038、A30、A13、A21、A22、A23、A24、A26、A29、李○○、李○○、A33、A32、A34、A31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未分割,且被代位人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41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更正登記及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A41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強制執行A41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均由A41及被告徐○○、林○○、林○○、A07、黃○○、A09、A010、A011、A12、A038、A30、A1
3、A21、A22、A23、A24、A26、A29、李○○、李○○、A33、A3
2、A34、A31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41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辦理如主文所示之繼承、更正登記及依上開方式分割林○○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原告代位A41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與對系爭土地權利有繼承權之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有繼承權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分之72)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分之72)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分之72)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法定應繼分比例 1 徐○○ 11分之1 2 林○○ 22分之1 3 林○○ 22分之1 4 A07 88分之1 5 黃○○ 88分之1 6 A09 88分之1 7 A010 88分之1 8 A011 88分之1 9 A12 88分之1 10 A038 88分之1 11 A30 22分之3 12 A13 88分之1 13 A21 44分之1 14 A22 44分之1 15 A23 44分之1 16 A24 44分之1 17 A26 11分之1 18 A29 22分之1 19 李○○ 44分之1 20 李○○ 44分之1 21 A33 33分之1 22 A32 33分之1 23 A34 33分之1 24 A31 22分之3 25 A41 1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