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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O詩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