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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OOO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OOO、OO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30,700元;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被上訴人甲○○、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上訴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2,984元【計算式:3,988,261元(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94 號)+884,723元(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95 號)=4,872,984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4,872,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3,96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