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被 告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補字第2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84,60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而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屬被告與戊○○公同共有,迄未分割,戊○○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戊○○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但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與繼承登記費用,總計1,357,630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積欠原告384,60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
,先前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丁○○及被代位人戊○○均為甲○○之繼承人,並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然迄未就其等繼承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41,949元,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
4,794元、遺產稅費用729,919元,兩造同意自遺產中予以扣除。
四、從而,本件之爭點為:除前揭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繼承登記費用以外,被告主張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地價稅60,608元及房屋稅20,360元部分,亦應併同自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戊○○積欠其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其父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3人及戊○○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其中不動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參(雄補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一第41至7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因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以下),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㈡被告主張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以外,上開地
價稅及房屋稅部分,亦應由遺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主張除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外,其餘地價稅60,608元及房屋稅20,360元,亦應從遺產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原告對於此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而該等費用既為遺產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捐,依照前揭說明,具有共益之性質,若僅由特定繼承人負擔,尚非公平。故在兩造就甲○○之遺產為分割前,遺產既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開保存遺產中所支出之稅費,亦屬遺產必要之管理費用,自應由甲○○之遺產中支付扣除。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除扣除喪葬費用541,949元、繼承登記費用4,794元及遺產稅729,919元外,尚應扣除地價稅60,608元及房屋稅20,360元,共應扣除1,357,630元,而由甲○○附表一編號8帳戶中提領支付等情,應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執行戊○○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已足以實現其目的,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⒉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證券活存部分
,遺產原本之存款金額為4,172,171元,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提領4,172,170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作為支付喪葬費用、稅費及繼承登記費用使用,總計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1,357,630元,目前帳戶餘額為1,229元(因嗣後有其餘股息存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存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則除目前帳戶餘額1,229元外,被告上開提領款項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餘額共2,814,540元(4,172,170-1,357,630=2,814,540元),亦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被告就上開所提領保管之餘款中交付戊○○所應分得之部分即703,635元(2,814,540乘以4分之1=703,635元)。另其餘附表一編號7、9至14所示遺產,亦應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戊○○訴請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一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7 存款 高雄○○○郵局存款 70元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證券活存 4,172,171元(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4,172,170元,將其中1,357,630元作為喪葬費用、稅費及繼承登記費用使用,目前帳戶餘額為1,229元,提領款項扣除上開喪葬費用、稅費及繼承登記費用之之餘款則為2,814,540元)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代位人戊○○就左列已提領款項扣除喪葬費用、稅費及繼承登記費用支出後之餘款2,814,540元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分得703,635元,現由丁○○保管。)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活存 5,764元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7,313元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投資 力晶 165股 由被代位人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寶華 747股 13 投資 力積電 232股 14 投資 臺鳳 1,008股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乙○○ 四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戊○○ 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分割。 4 丁○○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