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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雖名義上仍為夫妻,然實質上已無婚姻之實,兩造間分居已近10年,甚且於民國108年間因原告早已長期居於他處,被告曾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亦未有任何希冀原告返回住處中同居或共同生活之意;反觀,原告於數年前欲返回家中向被告商討和平解決婚姻之困境時,於返家後竟發現被告早已將大門門鎖更換而未通知原告,原告於斯時即早已知悉雙方婚姻已到盡頭,然為與被告持續協調離婚事宜,期間亦曾主動、自願性單方給予其生活費用、子女之學雜費等作為,仍未得被告合意解消婚姻之同意,則雙方婚姻有名無實之狀態,已長達數年之久,雙方各自生活、互不相干,對於不再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目的上,雙方於現實面上早已形成默示之共識,強留雙方維持婚姻之名義,對於婚姻制度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及法律價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從105年原告主動離開,兩造開始分居,是原告主動離開的,原告外遇有女兒(九歲),被告是基督徒,被告是不能離婚的,被告會原諒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來跟被告一起生活,起初被告有跟原告表達這樣的意思,但原告跟被告說沒有愛,原告離開這段期間偶而還會回家,被告會煮飯給吃,大概一星期一至兩次,他回家大都一個多小時,這樣的情形有維持好幾年,原告每次回來都跟被告說希望可以離婚。被告沒有在工作,結婚之後被告都以原告為主,先前原告去美國、嘉義、英國,被告都有陪著原告去,原告在2006年因為保險案件,被告還陪原告到嘉義打官司一年多,被告不覺得兩造婚姻產生問題而無法再維繫下去,原告也有跟被告說,被告跟外遇對象一樣好。被告覺得本案真正原因,是原告外遇才會想要離婚。被告還是希望維持婚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陳欣恩1名子女,於105年間分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自105至106年間有外遇情事,並與外遇對象育有1女,其間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兩造繼續分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查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致造成分居狀態,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返家之舉,且被告有表示維持婚姻之意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完全拒於門外,或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迄今表示希望維持婚姻,兩造現未同住,陷於難以有效互動、溝通狀態,然此係原告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第三人有外遇生子情形,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致兩造無從再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另參諸兩造婚姻歷程,原告對於被告未給予出實質之補償,且破綻發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認本件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