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9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並未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所否認,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致○○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經核○○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協議離婚是否有效,與○○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提起前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主張:
㈠、伊與○○於107年9 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兩造雖於110年1 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丁○○從未在其上簽名,遑論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屬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協議之人,是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處於繼續存續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對○○之反請求則以:婚後一開始伊係與○○一起擺攤,之後因為高雄發生氣爆,無法擺攤,其後兩造在英明市場租了攤位,但生意不好,伊才留在家看顧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家中經濟多由伊負擔;又係因丁若庭作偽證,法院才會核發保護令,伊雖會喝酒,但非酗酒,更無酒後家暴情事,夫妻間偶而爭吵、互相打架,並非伊單方家暴;其次兩造之前就曾辦理過離婚,後來為了未成年子女又復婚,這次是第二次簽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未成年子女一直要找媽媽,兩造自可為了未成年子女再復婚,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反請求部分:○○之反請求駁回。
二、○○則以:○○、○○皆係由乙○○聯絡,○○前亦向伊保證,兩位離婚證人對於兩造協議離婚一事皆為知悉,且皆同意擔任離婚證人,現卻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前後行為顯有矛盾,難謂有理。又○○提起本訴訴訟,係因兩造間另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命○○給付伊新台幣138萬6,963元本息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逃避其應向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來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長期不務正業,任由伊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市場擺攤,賺取微薄利潤以貼補家用,且○○長期酗酒,並時常對伊與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致伊身心俱疲,為保護伊與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確定,兩造婚姻因此難以維持,遂於110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且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離婚後伊即攜同丁若庭搬離,兩造就此分居,因之感情更差,另○○從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讓伊探視丁若馨,侵害伊會面交往之權利,甚至詆毀伊身為母親之形象,是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婚姻亦因上開事由,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反請求,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之訴駁回。㈡反請求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兩造於107年9 月25日結婚,並育有前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頁、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⒉○○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從未在其上簽名,亦
從無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以致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有○○、○○之簽名,固有前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即○○之子甲○○證稱:當初是○○說要離婚,請伊幫忙找見證人,之後伊就請伊配偶○○與伊同事○○幫忙見證,其等有同意,其後伊就提供○○與○○之年籍資料給○○,○○取得後,並未聯繫○○與○○,伊也從來沒有跟○○確認過其是否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證人○○證稱:○○曾經詢問過伊是否願意擔任○○離婚之見證人,說要把伊姓名簽在離婚協議書上,伊有同意,但伊從未見過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也從無在其上簽名過,伊僅係同意○○提供年籍給○○,伊從未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有無去確認,伊也從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證人○○證稱:之前○○曾跟伊提過,要伊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伊有答應,並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告知○○,但伊不同意○○將之簽在離婚協議書上,伊以為之後會有程序請伊當場見證,但後續就沒有下文,伊也不知伊之姓名被簽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伊有見過○○,但從未向其確認其有無離婚真意或跟誰離婚,更從無見過○○,故伊僅知道○○要跟他妻子離婚,他妻子是誰,伊完全不認識,○○亦未跟伊說過有去確認過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亦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之資料均是○○自己寫的,伊從未見過該2名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可知○○與○○從未於離婚離婚書「證人」欄位上簽名,亦從未與兩造確認其等是否有離婚真意,僅由○○單方面告知○○欲與其妻子離婚之情事,則兩造固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惟因前開離婚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前揭抗辯,則尚非有據。
㈡、○○反請求兩造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準此判決意旨,可知夫妻雙方均有責者,無論其等責任輕重,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主張○○長期酗酒,對其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行為,致其
身心俱疲,為保護其與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獲准之事實,雖經○○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因○○於109年10月2日,酒後持酒瓶攻擊其頭部,並於同住期間,常因酒後遭○○攻擊而衍生互毆,且於簽訂前揭離婚協議書後,○○持續跟蹤其,並拍攝影片,○○也曾因丁若庭較晚起床,而持脫鞋攻擊丁OO等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OO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OO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8頁),並經調卷核閱明確,○○雖辯稱:係因丁OO作偽證,法院才核發上開保護令云云,然審諸丁OO雖與○○感情較佳,然亦為○○女兒,亦屬至親,實無故意虛設情詞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況上揭保護令係另經審酌○○所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證據,而與丁OO之證詞綜合審核後始核發,非單憑丁OO之證詞,是○○上開所辯,自難採取,則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信○○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知○○確有於109年10月2日,酒後持酒瓶攻擊○○頭部,同住期間,○○亦常因酒後遭○○攻擊而衍生互毆,且○○也曾有上開持脫鞋攻擊丁OO之情事,此當致使○○心生畏懼而無法與○○再同居生活。
⑵○○主張其因上情,而於110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簽立後
攜同丁OO離家,從此分居,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多年來均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丁OO證述明確(見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就○○所述離家及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爰審酌○○對○○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未顧及夫妻情誼
,更無視於○○之尊嚴,時常於酒後,以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或情緒,令○○生活於惶恐不安中,人格尊嚴受到侵犯,終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獲准,致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兩造因此簽訂前揭離婚協議書,顯然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即攜同丁若庭搬離,分居迄今已逾3年,迄未回復共同生活,除子女會面交往外,別無任何交流,欠缺良性互動,更因互信、互愛基礎已失,無法互相體諒、理解,而有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O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OO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致使婚姻裂痕持續擴大。是綜觀兩造婚姻前揭情狀,難見有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夫妻情誼,可認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上詞稱兩造婚姻仍可維持,要難採取,且依上開各情以觀,○○對於婚姻之發生破綻、裂痕加深,終致無法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離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之反請求亦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