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 請 人 翁○○ 住○○市○○區○○路00號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調字第一○八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選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陳○○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甲○○與第三人陳○○就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調字第10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在案,為辦理分割登記及後續甲○○療養照護費用之支付,自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法律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字第10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各1份為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3年7月9日雲稅房字第113007314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該調解筆錄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俱無訛。準此,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㈡本院審酌倘依前揭調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為分割,有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甲○○而言核屬有利。復考量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時有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既係坐落於編號一所載土地,經核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證據自明,則編號二所載房屋與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之編號一土地併同出售,將使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法律關係之單純與簡化,且將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穩定與適切之照顧,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對甲○○亦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又甲○○既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閱全卷自明,故該不動產即非供甲○○居住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該不動產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代理事宜,核屬聲請人之監護權限,尚非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之代理租賃或借貸行為,僅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為甲○○之利益即不得代為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矣,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是以,聲請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70 2分之1 二 建物 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211.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