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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政雄 住○○市○○區○○○路00號失 蹤 人 張陳秀娥 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秀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父陳金陽,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父親張樂珊之配偶,因張樂珊已於民國6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張樂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然就聲請人所悉甲○○○與其子張乙雄,以及其女張淑琴於40年9月24日回大陸後,就失去聯繫,且於甲○○○之戶籍資料亦記載「民國40年9月24日遷出行跡不明,於民國41年4月20日由戶長張樂珊代報註銷」,聲請人也從來沒有見過甲○○○,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行跡不明遷出戶籍之時即已失蹤,為處理張樂珊之遺產繼承問題,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甲○○○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搜尋結果,均無甲○○○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6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399800號函附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40年9月24日即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