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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吳O

張O被上 訴 人 張O義

張O明

張O川

張O素

張O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A7、A8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6,665元(計算式:583,333元/人×5人=2,916,6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9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