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反 聲 請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裕翔律師陳映璇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人 王祈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相對人A03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2新臺幣212萬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聲請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2分之1,餘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反聲請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原反聲請:反聲請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應與A02同居,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A03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257萬2,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之1頁),又於114年2月21日撤回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經數次變更給付金額聲明後,於115年8月6日變更聲明A03應給付A02465萬7,402元,及其中257萬2,771元自113年9月4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A03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A02上開變更聲明經A03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2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龍O璇及龍O郁,現均已成年,兩造於114年3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均由A03負擔,A03每月交付現金5萬元,用於買菜、加油、家庭水電、管理費等小額支出,並提供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10(下稱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A02提領支付子女之學費、補習費、保險費等較高額費用支出;然A03自110年7月起拒絕交付5萬元現金,而自110年2月5日後因兩造關係不佳,A02幾乎未再自元大商銀710帳戶提領款項,且A03於111年8月3日更換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印鑑章後,A02已無法自元大商銀710帳戶提領金錢,是自110年7月起均由A02代墊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如下:
(一)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5萬元計算,計90萬元(計算式:50,000元/月X18月=900,000元),以及代墊兩造子女110年支出95萬4,902元、111年支出71萬7,869元,共計257萬2,771元(計算式:900,000元+954,902元+717,869元=2,572,771元)。
(二)112年1月至114年2月:依A02記帳明細,A02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為217萬3,651元。
(三)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5萬元,計70萬元(50,000元/月X14月=700,000元),且因兩造分居,A02需另尋租屋處,所花費裝潢費用32萬5,023元;A03109年綜合所得稅13萬930元,亦由A02於111年3月25日代繳,共計257萬2,771元(計算式:
700,000元+325,023元+130,930元=1,155,953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A03返還A02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共計590萬2,375元(計算式:2,572,771元+2,173,651元+1,155,953元=5,902,375元),扣除李翠玲應返還A03之退稅款124萬4,973元後,請求A03返還465萬7,402元等語,並聲明:A03應給付A02465萬7,402元,及其中257萬2,771元自民事答辯暨追加反訴聲明狀之繕本送達A03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4日),其餘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A03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3則以:兩造結婚後,A03雖有每月提供5萬元現金及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A02提領以支出家庭生活費,但非謂兩造對家庭生活費合意由A03負擔,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並不包含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而兩造分居後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更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又A02請求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A02僅提出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表為片面製作,非屬客觀證據,難認確有支出明細表所載各該筆支出存在,以及各筆支出確係由A02代墊等事實。縱認A03應返還家庭生活費,A03於111年8月3日後仍有支付子女之補習費及生活費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A02之反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龍O璇(00年0月00日生)、龍O郁(00年0月0日生);兩造自110年10月9日起分居至114年3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日止,2名子女均與A02同住。
(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A03每月給付現金5萬元,A03並交付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A02提 領以統籌支用。
(三)A03於110年6月30日前均有按月交付現金5萬元予A02。
(四)A03於111年8月3日變更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印鑑章,A02即無法自該帳戶提領金錢。
(五)A03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A02請求A03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夫妻得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揆諸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亦明。該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又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契約,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3.再按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4.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子女雖已成年,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A02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家庭生活费用均由A03負擔,A03雖不爭執其每月給付現金5萬元,交付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供A02提領以統籌支用(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辯稱兩造就家庭費用均由A03負擔並未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惟依前開說明,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並非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實際生活狀況及長期履行情形,認定已形成默示之分擔方式。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3即長期、持續按月給付A025萬元,並提供元大商銀710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供A02提領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歷時多年未曾變更,足認兩造已就上開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形成默示合意。
(三)A03辯稱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並不包含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而於兩造分居後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更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云云,惟本院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而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兩造於分居前,對其正在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長期共同負擔其學費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非A02單方之任意給付,A03知悉亦同意該等支出,甚至同意於將來持續資助成年子女赴國外就學,足認兩造已將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所需,納入其婚姻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整體安排。嗣兩造分居後,A03未再依既有分擔模式履行家庭生活費分擔義務,致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費用,均由A02先行代墊,該等支出係延續分居前既存之家庭生活型態,自應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兩造分居之主要原因係因A03外遇所致,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以,A03辯稱兩造分居後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可言,並不可採。
(四)A02主張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代墊家庭生活費474萬6,422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轉帳憑證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10、296至323、652至658頁、卷二第19至61頁)為證,惟A03辯稱A02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非屬客觀證據,且比對A02之支出明細表及元大商銀710帳戶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8月1日元作服字第1140039874號函暨檢附之元大商銀71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8、534至600頁)在卷可參,難認A02確有代墊支出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等語。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就元大商銀710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本院函查之交易區間,即107年11月1日起,A02於提款時會記載提款用途,多用於支付子女之課程學習費用、稅款,且該帳戶尚有保險費及水電費等費用之扣款,與兩造所陳述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相符,又A02以記帳方式彙整支出數額,並提出部分收費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惟難免因時間落差、支付方式不同或代為支付他項家庭費用而與實際提領金額有所出入,倘僅因記帳數額與實際提領金額未能完全一致,即否認A02支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顯與一般家庭生活常態不符,且就A02之記帳明細表觀之,其有明顯區分出非其支付之部分,是以,本院認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表應可採信。
(五)依據上開說明,爰就A02請求之期間分述如后:
1.A02請求A03返還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A03於110年6月30日前均有按月交付現金5萬元予A02(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就元大商銀710帳戶交易明細觀之,A02於110年1月7日仍有自元大商銀710帳戶提領子女之家教費用、地價稅;於110年2月5日有提領子女之家教費用、保全費(見本院卷一第564至566頁),本院審酌於此期間兩造尚共同生活,且A03除仍以現金方式交付家庭生活費外,A02亦得持續使用元大商銀710帳戶支應家庭日常開銷,是以,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仍依原有方式分擔,本院尚難認定於此期間均由A02單方代墊家庭生活費,故A02請求A03返還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理由。
2.A02主張A03應返還110年7月至111年12月、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A02既主張其係依上開記帳方式逐筆記錄其實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則其所得請求者,自應以其於該期間實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為限。至其另主張依兩造約定,A03尚應負擔每月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則就該每月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應由A02就其確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兩造間有每月5萬元之約定,即逕認其於各該期間均已代墊該款項。況若該每月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業已列入前開記帳明細所載之實際支出,則不得就同一期間、同一性質之家庭生活費,一方面依實際支出明細請求,另一方面以兩造約定每月5萬元之方式另行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計算。是以,A02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代墊110年7月至111年12月、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現金5萬元,共計160萬元(計算式:50,000元X32月=1,600,000元),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A02得請求A03返還110年7月1日至12月、111年、112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代墊家庭生活費共計336萬7,476元:
(1)A03自110年6月30日後即不再支付現金5萬元予A02,且兩造於110年10月9日起分居,2名子女均與A02同住(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就元大商銀710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固定保險費、水電費等扣款,A02雖有於111年7月28、29日轉帳繳稅、提領裝潢費;於111年8月2日提領冷氣費(見本院卷一第
576、586頁),該費用亦記載於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表,但A02並未將其加計入請求代墊費用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見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並未重複計算自元大商銀710帳戶提領之金額。而兩造雖不爭執A03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依據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A02並未將附表所示之費用列入記帳明細費用總和(見本院卷一第204、206、208、210頁),又A03於111年8月3日變更元大商銀710帳戶之印鑑章後,A02即無法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自此以後,A03無繼續分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之方式。復依據前揭說明,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應由A03就未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A02所為給付未達為A03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A03就其於未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之比例,或A02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代其墊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及相關支出憑證,已足認其確有支出家庭及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其所主張之代墊金額係依實際支出逐項記載,而非逕以兩造約定之每月5萬元計算。是依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依本院卷一第322頁附表計算),其主張分別於110年7月至12月代墊家庭生活費47萬5,956元(計算式:70,580元+142,656元+99,412元+50,700元+65,608元+47,000元=475,956元)、111年代墊71萬7,869元(計算式:65,100元+133,296元+81,300元+63,040元+34,600元+45,594元+51,800元+49,060元+58,770元+41,760元+42,479元+51,070元=717,869元)、112年代墊100萬5,698元(計算式:79,120元+174,372元+89,073元+77,390元+54,400元+61,350元+52,930元+47,965元+166,774元+88,244元+55,690元+58,390元=1,005,698元)、113年代墊92萬9,277元(計算式:61,190元+61,276元+51,720元+103,260元+49,467元+70,950元+96,800元+104,980元+127,307元+89,250元+59,977元+53,100元=929,277元)、1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代墊23萬8,676元(計算式:51,070元+187,606元=238,676元),共計336萬7,476元(計算式:475,956元+717,869元+1,005,698元+929,277元+238,676元=3,367,476元),應認有理由。
(3)至A02主張其於111年3月25日代A03繳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13萬930元,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轉帳資料及手寫單據為證,然該所得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該筆稅款業經繳納,尚無從證明實際付款人為A02,況依A02所提出之記帳明細表,記載補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註明「震宇付」(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與其主張係由其代墊顯有不符,A02復未提出匯款紀錄、轉帳證明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實際係由其負擔,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而A02主張因另行租屋而支出裝潢費32萬5,023元所支出之裝潢費屬於居住環境改善等事項,其性質與水電費、租金、管理費等維持日常居住所必要支出顯有不同,非維持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若未能證明該支出均屬維持基本居住條件所不可或缺,尚難逕認屬民法第1003條之1所稱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請求A03分擔,是以,A02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A02主張其代墊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之家庭生活費336萬7,476元,為有理由,扣除李翠玲應返還A03之退稅款124萬4,973元,A02得請求A03返還其代墊之金額為212萬2,503元(計算式:3,367,476元-1,244,973元=2,122,5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A02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從而,A02主張A03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12萬2,50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追加反訴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A03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支付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 龍O璇大學生活費 8,500元 大學(四下)買書 3,000元 大學生活用品 2,000元 逢甲大學註冊費 88,344元 道明高中註冊費 50,267元 恆達物理(9-11月) 8,550元 恆達化學(9-11月) 8,550元 恆達9月餐費 1,500元 龍O璇高鐵、餐費 1,500元 2 111年10月 龍O璇生活費 15,000元 3 111年11月 龍O璇大學生活費 15,000元 恆達11月餐費 1,500元 4 111年12月 至 113年7月 恆達物理、化學及餐費 (依恆達補習班繳費收據) 163,981元 合計 367,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