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丁○○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暨相對人即聲請人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丁○○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部分)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事件),丁○○則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甲○○與前配偶戊○○婚後育有丁○○、丙○○及第三人庚○○共3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戊○○工作不穩定,經常在外玩樂、徹夜不歸,甲○○一肩扛起養育3名子女及生活家計的重擔,並先後僱請二位保母照顧丁○○,惟因整天奔波勞碌才偶會委請丁○○之祖父母協助照顧丁○○,而丁○○學步時才發現其有腿部先天畸形,當時亦積極尋求開設藥局之丁○○祖父母協助,甲○○善盡對丁○○之教養義務,從未對丁○○實施毆打等暴力行為,嗣甲○○與戊○○於民國80年4月12日離婚,因戊○○家之經濟狀況較佳,基於雙方經濟能力之考量,故約定由甲○○單獨擔任庚○○之親權人,並由戊○○單獨擔任丁○○、丙○○之親權人,此後甲○○及戊○○分別負擔各自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甲○○在離婚後仍會探視及關心丁○○、丙○○,也持續與丁○○、丙○○保持聯繫及互動,顯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甲○○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丁○○、丙○○、庚○○既為甲○○之女,均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應由丁○○、丙○○、庚○○平均分擔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丁○○、丙○○應按月各給付甲○○6,000元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丁○○、丙○○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6,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丁○○之聲請駁回。
二、丁○○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丁○○因罹患右下肢萎縮性骨病變、併右臏骨先天性脫臼、雙下肢不等長之先天性疾病,致腿部外觀畸形,自出生後即受甲○○嫌棄,故出生數月即由祖父母帶回照顧撫養,後於就讀幼兒園期間返回父母住處,惟甲○○與戊○○夫妻感情不睦常爭吵,甲○○每於夫妻發生爭執或丁○○之手足哭鬧之時,就將不滿情緒皆轉嫁到丁○○身上,屢對丁○○大聲咆哮、毆打,且因丁○○走路跛行,甲○○因怕遭外人嘲笑,常將丁○○關在家中而不願帶丁○○外出,祖父母得知上情隨即又將丁○○帶回照顧,嗣甲○○與戊○○於80年4月離婚後,丁○○雖由戊○○擔任親權人,然丁○○繼續與祖父母同住受照顧,甲○○從未探視或支付扶養費,丁○○成長過程中只感受到遭甲○○嫌棄、毆打,日常生活的點滴均無甲○○之參與,是甲○○過往屢對丁○○施虐,亦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母親應扶養丁○○之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另丁○○因腿部先天畸形造成雙腰薦神經根病變,難以謀得工作,婚後只能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實無餘力擔負給付甲○○扶養費之能力等語。並聲明:㈠甲○○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請准免除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三、丙○○答辯意旨略以:自丙○○約5歲有印象以來,都是祖父帶丙○○吃早餐及上幼兒園,沒有父母同住的印象,僅有丁○○遭甲○○罰跪的印象,甲○○與戊○○離婚後也不曾扶養、照顧、探視丙○○,甲○○未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任,且對丙○○未曾聞問,情節核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請求丙○○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甲○○主張其為丁○○、丙○○之母,甲○○目前之所得及財產已不
能維持生活乙節,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且為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3號卷,下稱第213號卷,第293頁),足認甲○○以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丁○○、丙○○均為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對甲○○負扶養義務,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甲○○請求丁○○、丙○○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㈡關於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甲○○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於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又考量庚○○、丁○○、丙○○均為甲○○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審酌庚○○於112年度之給付所得為227,5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丁○○於112年之給付所得為9,67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900元;丙○○112年之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第213號卷第35至37、49至55、69至73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庚○○、丁○○、丙○○收入狀況均不佳,且丁○○另主張其因先天性疾病致難以謀得工作,目前擔任家庭主婦靠配偶扶養,丙○○則另主張其現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庚○○、丁○○、丙○○現年分別約為42歲、41歲及38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庚○○、丁○○及丙○○應皆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甲○○之扶養義務。是依受扶養權利人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庚○○、丁○○、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甲○○每月扶養費應以18,000元,並由其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為適當(庚○○業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8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甲○○達成調解,見第213號卷第141至142頁),故丁○○、丙○○應各負擔甲○○1/3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丁○○、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乙節:⒈證人即戊○○到庭證稱:丁○○、丙○○是我女兒,甲○○是我前妻
,丁○○出生有一段時間我們夫妻把她送到保母那裡,甲○○那時候懷第三胎就不照顧她,保母費用是我付的,甲○○當時沒有工作,約2歲的時候就給我爸媽照顧,甲○○會照顧庚○○跟丙○○,就是不喜歡丁○○,丁○○幾乎是在保母或是阿公阿嬤那裡,有時候丁○○回來我們家,我幾乎每次回來就看到丁○○被罰跪,甲○○說她愛哭就罰跪,我常為這個事跟甲○○吵架,因為丁○○腳這樣還要罰跪,我就把丁○○送到我爸媽那裡,幾次後丁○○就沒回來甲○○身邊,甲○○離婚後也沒有探視過丁○○;我與甲○○離婚後約定由我任丁○○、丙○○之監護人,離婚之後甲○○就離家了,後來丙○○都一直都住阿公家,扶養費就我在付,我沒見過甲○○來探視丙○○或參加丙○○學校活動,我去畢業典禮時也沒看過甲○○。離婚前我與甲○○、丙○○同住,平常甲○○與丙○○相處情況都還好,也會給丙○○洗澡、餵飯、照顧,當時甲○○全職在家照顧丙○○,沒有去工作,家務分擔都是甲○○在做,離婚前丙○○還沒讀幼稚園,離婚後丙○○回阿公那裡才讀幼稚園大班,幼稚園學雜費是我這裡支出的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甲○○是我哥哥的前妻,我是丁○○、丙○○的姑姑,我記得甲○○與戊○○是在丁○○、丙○○幼稚園到小學的階段離婚,當時我住在我父親左營的家,丁○○出生後幾乎都住我家,是我爸媽在帶,大小事都我爸媽在處理,腳的治療、復健費用都是我爸媽在付,甲○○與戊○○當時另外在左營租房子住,丁○○偶爾才會回去,可能1、2天就回來,我聽我媽講不知為何丁○○從小甲○○就不喜歡她,所以很快就會被帶回來,說丁○○去那邊,甲○○會對丁○○關緊閉或是打她,說會被罰跪、被打,我媽怕丁○○在甲○○處好像有受虐的情況,所以回我爸媽家由我爸媽照顧,我哥哥就是常常外遇,所以甲○○就常心情不好,我會理解成她會把情緒發洩在不喜歡的小孩身上,甲○○在婚姻期間是沒有工作,丁○○住在我父母家中的時候,就是我爸媽付她的生活費用,甲○○與戊○○離婚後,我沒有遇過甲○○回來看丁○○,也沒聽我媽講過,我感覺甲○○是對丁○○不關心,甲○○會留丙○○在他們家,但丁○○她幾乎都不留,她也不會帶丁○○出門,但是會帶丙○○出去。離婚後丙○○有回到我家生活,離婚前丙○○有一段時間是跟他爸媽住,那時候住左營那邊租房子,但蠻長時間跟我爸媽住,有點像來來去去那樣,但我印象比較淺,因為當時丙○○還太小,丙○○住我爸媽那裡時,我不確定有無讀幼稚園,大概是5、6歲的階段,我印象甲○○是蠻疼丙○○,離婚後我印象是甲○○很少再回來看丙○○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下稱第31號卷,第183至215頁;見第213號卷327至341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戶籍資料,可知甲○○與戊○○於8
0年4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戊○○單獨擔任丁○○、丙○○之親權人,離婚時丁○○、丙○○分別約7歲、5歲,而丁○○出生後數月即由戊○○付費委由保母照料,約2歲時則送至戊○○父母家,與戊○○父母同住受照顧,長期未與甲○○同住,而甲○○在離婚前鮮少照顧或扶養丁○○,也幾乎不帶丁○○外出,更常不顧丁○○腿部有先天性疾病而對丁○○實施罰跪等體罰行為,又甲○○離婚前為全職家庭主婦,丙○○出生後多數時間均與甲○○同住受照顧,期間甲○○頗為疼愛丙○○,亦未對丙○○恣意體罰,嗣甲○○與戊○○離婚後即離家,丁○○、丙○○則皆與戊○○父母同住,扶養費用皆由戊○○及其親人負擔,甲○○並罕與丁○○、丙○○會面交往,堪認甲○○在丁○○幼時時常對丁○○實施罰跪、關在家中等不當對待行為,且於丁○○、丙○○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長期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丁○○、丙○○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前揭行為對於丁○○、丙○○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甲○○上開對丁○○之施虐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倘由丁○○負擔對甲○○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依法應免除丁○○對甲○○之扶養義務;至丙○○部分,審酌甲○○與戊○○離婚時,丙○○年約5歲,在此之前丙○○多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之甲○○同住,尚難認定甲○○全然未負擔對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此部分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丙○○抗辯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甲○○仍於丙○○成年前有未善盡對丙○○之扶養義務,故認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4。
⒊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丙○○主張其尚需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低收入戶,倘再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而參諸前開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知丙○○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依其財產、資力,如再負擔扶養甲○○,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又參酌上述情事,認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再予減輕至1/6為適當。
⒋綜上,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且原應由丁○○
、丙○○各負擔甲○○1/3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認定應予免除,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庚○○、丙○○負擔。另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6,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減輕為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1/6=1,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丙○○上開給付部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甲○○之利益。至甲○○請求丁○○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