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
A06
A07非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A07部分,亦即「相對人A07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A07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A06部分,亦即「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