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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據表明全體共有人,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及各繼承人所應分得遺產應繼分比例),即逕以債務人為被告;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非適法。

二、承前所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下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㈢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