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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除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以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外,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4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伊雖然無法花很多時間陪伴,惟努力賺錢使未成年子女過優渥之生活。相對人經常失聯,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娘家,遭相對人之同居男友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裁定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非妥適。

相對人所指之銀行欠款事宜,發生在20幾年前,因抗告人年紀輕從事電子3C產品進出口貿易,風險控管不當導致資金鏈斷裂而造成負債,多家銀行欠款業已清償。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即於113年11月使未成年子女與伊避不見面,違反會面交往之規則。綜上,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外,另補充答辯略以:㈠抗告人長期無業,且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且

自身作息常日夜顛倒,長期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致使耽誤學校課程及學習。抗告人另將未成年子女教養責任交由其姐,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顧並無付出心力。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性騷擾,乃企圖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所為之惡意不實指控。

㈢抗告人先前多次藐視法院會面交往裁定,於非會面交往時間

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均未告知相對人;又到校囑咐導師及課後班導師,不准相對人至學校接觸孩子,並恐嚇禁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絡,造成其身心畏懼,嚴重剝奪相對人之探視權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抗告人稱相對人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見面及傳送訊息等,並無此事。實乃未成年子女已非年幼,逐漸有自己之想法及意願,對於其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事宜,並無意願。

㈣綜上,相對人獨任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同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於105年7月4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均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遂提起本件聲請併聲請本院暫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112年家暫字第7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9、105至107頁、112年家暫字第78號卷第127至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時,主張抗告人曾多次阻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於113年7月5日會面交往日刻意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等情,已提出兩造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7頁),抗告人並於原審自承上開訊息確實係伊傳送,其未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可見抗告人確實未依暫時處分內容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致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固稱因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男友拍攝裸照,始不讓相對人探視,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嗣原審裁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擔任後,未成年子

女自113年9月中旬起,即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抗告人多委由其姐吳宜臻與相對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本院遂於調查期日詢問證人吳宜臻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經其證述略以:114、115年間,抗告人如果要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是抗告人跟我講,我再去找未成年子女,大多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告知未成年子女,說抗告人要跟妳們見面。我去找未成年子女時,他們會說有其他事情無法見面。我大約是提早兩三天以前,跟未成年子女說抗告人要見面。我知道抗告人跟相對人的訴訟,有在法院約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剛開始按照法院通知做,後來抗告人說他每週會回家,比如說週四跟我講週五去接小孩,抗告人有跟我說法官說可以。抗告人在告訴我轉告相對人要接小孩時,沒跟我說已經事先跟相對人或是未成年子女講好。兩造不會聯繫,未成年子女是因為我可以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聯繫,我會事先跟他們說抗告人何時要會面。就我所知,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暗示抗告人不要跟未成年子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

㈣另為查明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男友性

騷擾未成年子女是否屬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原審、本院分別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原審調查之結果略以:1.本件就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抗告人獨任親權人,惟相對人指摘抗告人過往迄今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態不穩定,亦疏忽關心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甚而對未成年子女亦施以不當管教,及有非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等情,抗告人之支持系統亦無力發揮教養效益,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抗告人尚無提供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礙難評估抗告人經濟上是否能供給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就支持系统而言,抗告人之主要協助照顧者係其胞姐,惟抗告人之胞姐忙於家族事業及私人事務,未能完善關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所需,又抗告人與其胞姐亦未能及時溝通並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醫療等事務,故該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及妥適性實有疑慮,甚而恐有貽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虞,故難期支持網絡得充分發揮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未善盡教養照顧之責而有受兒少保通報之紀錄,縱使抗告人對於管教方式有個人之見解,然其卻僅以消極的態樣回應相關單位;而調查結果顯示,抗告人目前猶慣以責打及責罵等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並合理化自我教養效能,然事實上未能確實掌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後施以明確且多元之教養方針,故評估抗告人之親職功能有顯著不足;又抗告人亦以消極態樣面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接觸與互動,並明確表示無意願善盡同住方促進會面之責,該情已不自覺地使未成年子女夾在兩造之中,面臨對父母的忠誡兩難的困境及親情需求,亦無法完全放心的與相對人互動以增進親情,顯見抗告人未能意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係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及責任,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遂過往未成年子女面對親子會面交往一事,實有面臨忠誠之心理壓力,是以抗告人現今是否具備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顯有疑慮。2.綜上,抗告人於主觀上雖有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然於教養及親子關係上實有缺乏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忽略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狀態,建議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本院調查結果則略以:經調取及詳閱未成年子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老師個別諮商晤談摘要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等相關資料,並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查無再發生疑似遭相對人男友性剝削之情事。...;陸、總結報告: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之原因:...惟查,抗告人表明主觀上無與相對人聯繫意願,客觀上亦未提出會面交往請求;至抗告人辯稱其透過抗告人姊姊吳宜臻居間聯繫,詎相對人封鎖抗告人姊姊吳宜臻聯繫管道云云,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已否認,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說明是抗告人姊姊未讀未回訊息等情。家事調查程序中,相對人亦提示手機讓家調官查看通訊內容無誤,因相對人已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兩造原依循原審裁定附表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3年10月第1週會面交往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抗告人姊姊傳訊請相對人安排計程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所。但113年10月第3週、11月第1週、第3週及第5週會面交往,均無人至校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無意願會面但不敢表達內心感受,只好自行步行至抗告人住所。然而,抗告人並不在家,或在家一整天補眠,無實質親子互動,抗告人及抗告人姊姊也一致表示這九個月以來會面次數為零。未成年子女表示,113年12月起因不願再隱忍進行會面交往程序,自行致電給抗告人姊姊堅定表達意願,同時也致電向相對人求助,請相對人放學時間至學校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而如前所述,抗告人姊姊自113年12月6日起也與相對人斷絕聯繫。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以北部工作忙碌、擠不出時間為由,探視態度消極,且與未成年子女缺乏正向親子互動。查抗告人其中一次,係於113年10月9日非探視時間至學校突然接走未成年子女;另外一次於今年不明日期,亦係於非探視時間至學校質問未成年子女後旋即離開,導致未成年子女心理負擔。經家調官連結監督會面交往服務資源,抗告人原期待在暑假進行,社會局114年6月6日已通知抗告人儘速提出書面申請,但抗告人又表示114年7月10日至31日須出境至越南,114年8月也會出境至泰國,且至今尚未提出申請。家調官再致電給抗告人詢問尚未申請原因,抗告人竟稱:「忘記了」,因此會面交往服務進度勢必會再遲延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225至231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可參。

㈥依據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可認抗告人除原審認定之事實,

即「多次以其主觀意思,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實際照顧後,或無故拖延,未依照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通知、聯繫,向社會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申請;或將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聯繫之責完全委由證人吳宜臻處理,並以個人之意思即欲進行會面交往,而全然無視原審裁定附表記載之內容,復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心情,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實難認業已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男友騷擾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經本院調查並無實據,自難認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審酌前揭卷

證,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節重大,而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期間既有上述之消極探視等情形,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結果略以:...考量到未成年子女過去曾遭抗告人疏於保護、照顧及不當管教之狀況,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目前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考量抗告人居住在北部、工作性質特殊、生活作息不正常、抗告程序期間探視態度消極、寒暑假有長時間出國需求,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心理狀態與陳述意見,抗告人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技巧有必要由第三方介入協助,另方面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漸進式適應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乃職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第一階段: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22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抗告人得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每月 2 次、每次 2 小時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程序,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規定進行。

另抗告人也得每週擇一日於晚間 7 時 30 分起至 8 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如未能就日期達成協議,則為周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通話品質,每次電話時間以 30 分鐘為限。

第二階段: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未成年子女滿 14 歲前,兩造得自行協議抗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協議不成,再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屆時再由法院依第一階段執行情形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狀況而為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