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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關 係 人 余○○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