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乙○○
OOO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以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OOO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