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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B02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相 對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人A03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A01獨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詎A01屢對未成年人施以不當管教與身體虐待,曾分別於107年2月11日及109年11月9日毆打未成年人成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然於暫時保護令期間內,A01又於110年2月27日再度因故持蓮蓬頭丟擲未成年人,致其眼眶挫傷及瘀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A01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審酌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遂於110年3月4日依法將其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安置後經心理衡鑑結果,未成年人已呈現顯著創傷後壓力症狀及絕望感,而A01雖已於111年12月7日完成親子互動治療,惟其親職功能未見實質改善,且於112年6月間曾因酒醉而取消與之未成年人會面,另於112年7月未成年人返家會面期間,A01也因工作日夜顛倒,時常將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致其僅能以泡麵果腹。嗣於113年1月間,A01當時之同居人離去後,其家庭支持系統也隨之瓦解,聲請人遂於113年3月1日起暫停未成年人返家會面,後續經聲請人社工與A01協商,惟A01明確表示無法調整工作型態,且仍堅持採取責打之不當教養方式,顯見A01不僅客觀上無法提供妥適之生活照顧與情感依附,主觀上亦欠缺親職能力,如繼續由其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教育、醫療及身心健全發展。

(二)而A02自與A01離婚後,多年來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經聲請人社工三次訪視,A02之母表示A02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願社政單位介入其現有生活,嗣後A02亦透過A01轉達其並無提供照顧協助之意願。因A02及其母系親屬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情感依附,是縱使法院宣告停止A01之親權,A02客觀上亦非適宜行使親權之人。爰依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三)另未成年人之最近親屬並無適宜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少權法第71條第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1到庭表示:伊工作型態雖屬日夜顛倒,惟目前已逐步調整轉型為自媒體經營,縱現階段尚未完全穩定,然伊之工作地點距住家僅五分鐘路程,且未成年人已具備自主能力,其亦表示能獨立在家。至於過往未能順利配合會面交往,則係因前社工對未成年人灌輸不當觀念所致。未成年人先前曾因偷竊遭伊管教,後續竟變本加厲復有偷竊及未完成課業等行為,經伊前往學校瞭解後,始知未成年人被灌輸「若再遭伊不當管教,社會局即會將其帶走」之錯誤認知,致未成年人誤認犯罪可規避管教並獲得保護,伊係因不認同此等變相縱容之親職教育觀念,方與前社工產生配合不佳之誤會。現未成年人已趨年長,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且已明確表達無需由政府監護之意願,而伊亦已做好使其返家共同生活之準備,於伊夜間外出工作期間,未成年人亦得與伊同居女友共同在家,故本件無需由公權力介入監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則為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歷次准予延長安置裁定共15份、未成年人心理衡鑑報告、家庭處遇計畫及返家會面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09頁、127至140頁)。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有無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經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與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以A01過度管教、A02長期角色缺位為由,希望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A01之前雖為矯正未成年人偷竊行為而管教過當,然已配合親職課程,且具豐厚收入,能藉陪伴滿足未成年人生理需求,具部分親職功能及強烈接回同住意願;A02則與未成年人逾10年未接觸且收入有限,欠缺親職功能,且相對人均欠缺照顧支持系統。未成年人已就讀國中,具自我保護及清楚表達能力,自認遭毆打係因做錯事,抗拒機構照顧並期盼得A01關照同住。整體評估A01無法改變工作型態,也不願承諾改變教養方式,未成年人之身心確實無法得到安全保障,然A01雖對家庭教育認知不足,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亦願調整過去無效之教育方式,與未成年人均有共同生活想法,建議無需停止A01之親權,應給予親職教育協助重建家庭生活;A02則因長期缺位且無力負擔,不建議承接親權。至未成年人之祖母及外祖父,或因無照顧經驗且關係不佳,或因失聯多年完全無交際,均不適合接手為監護人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9月23日高服協字第1132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單(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7頁)附卷可參。

(三)另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以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⒈A01未完成聲請人要求之親職教育,親職能力評估尚有疑義,雖有意照顧未成年人,但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學習現況均不了解,將生活重心放在事業發展上,並無妥適安排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及學習事務,將未成年人被安置的狀況歸因於未成年人蓄意與其作對所致,合理化自身不當管教行為,無視未成年人尊嚴與過往受虐感受,消極回應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無意識修復過往疏離的親子關係及未成年人對其不安全之依附感,僅要求未成年人擔負自我照顧責任,忽略身為父親之教導之責,未確實掌握步入青春期之未成年人身心狀態,難期日後得善盡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A02則因顧慮家人反對意見,因此有意忽略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實有忽略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建議停止相對人親權。⒉未成年人之心智年齡已具充分表達能力,可以適切表達學習狀況與過往發生的事件經歷,談話過程可感受未成年人對未來不確定感及與A01同住後的擔心與不安感,惟未成年人也期待可增加返家頻率。⒊未成年人之祖母雖有意擔任親權人,然無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經驗,體力與精力侷限,行使監護有困難。審酌相對人均不適任親權人,亦無其他合適法定監護人,是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宜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較合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提出之114年3月20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5頁)在卷可稽。

(四)嗣未成年人於114年5月12日經社工陪同至本院表示意見,未成年人表達期盼能返家與A01共同生活,並稱其與A01均已做好共同生活之準備,更表示無需政府繼續安置也無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且認為A01之親職功能與管教態度已有顯著改善,不僅能妥善張羅餐點、規劃休閒活動,並提供充足之零用錢,管教方式亦趨於溫和包容,而A01雖因工作勞累需補眠、夜間上班或出國等未能陪伴之時段,未成年人亦表示可充分體諒且毫無恐懼,並強調自身已具備成熟與獨立,能於父親不在家時安全獨處、自理生活並安排學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基於未成年人於家調報告中之意見及前開所述,故為審慎考量本件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本院再行指派家調官就前次調查後至115年3月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人返家後受照顧情況以及A01之親職能力有無改善等情進行調查,另經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A01與未成年人目前仍維持一定程度之親子互動,於未成年人返家期間未見A01再有違反兒少權益之情事,A01對於未成年人之過動情形雖有知悉,然就未成年人服用藥物A01採取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決定之態度,未見其積極督促或協助未成年人規律服藥與就醫,對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之照顧與支持仍有不足。就親職教育或相關課程之參與意願,A01則表示無需求,認為過往參與課程之經驗未能有效協助其處理教養困境。然A01雖未有積極的侵害未成年人之情形,但長期以尊重自主為由,未依未成年人發展階段給予相應之照顧與指導,難認屬於適切之教養方式,且未成年人對極端教養方式未見反思,亦未主動尋求資源改善,在整體親職能力未改善、欠缺學習動機且未積極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下,應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A02長期未積極爭取維繫親子關係,並消極放任照顧責任中斷,已持續相當時間,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安定與成長發展已經產生具體不利影響,亦應認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所提出之115年4月20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3到92頁)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前後兩次家調官調查報告之內容,認A01過往即有頻繁對未成年人施以不當管教及傷害等紀錄,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A01於109年12月30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0年2月27日持器物丟擲未成年人致傷,因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之成長環境,未成年人亦因此經聲請人安置迄今。而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安置期間,A01就親職能力提升及未成年人生活安排之態度始終消極,未見親職能力明顯改善,甚至排斥親職教育課程,無力處理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態,更以未成年人已具備自理能力為由,合理化自身教養責任之缺位,並將返家與否責任變相轉嫁予未成年人承擔,足徵其親職觀念僵化且無改善之積極動機,處理親職事務亦屬消極。此外,A01現階段之工作型態仍屬日夜顛倒,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並自承過往支持系統經驗不佳,難認客觀上有何健全與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故A01不僅主觀上欠缺親職能力加強之意願,客觀上亦缺乏保護教養之功能。而A02則自與A01離婚後,長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履行任何扶養與教養義務,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經社政單位多次查訪,A02不僅刻意迴避探訪,並表示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其保護教養職責中斷多年,且毫無實質親情維繫,不履行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非適宜行使親權之人。準此,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僅有未與其同居之祖母,然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見,未成年人之祖母對未成年人生活狀態與習慣均無所悉,過往也無照顧經驗,雖有主觀意願,但客觀條件上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件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目前13歲餘,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併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綜上,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110年3月4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辦相關事項之經驗豐富,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