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9,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黃金一兩、白金六錢七分八返還原告,經本院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7,462,27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復非同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事項繁雜,本件當事人並未合意,且考量兩造程序利益之周全保障,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