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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於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前向本院請求離婚之112年度婚字第432號事件審理中,對A03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原聲明請求A03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352,8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A03應給付A021,295,837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A02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日結婚,於108年開始分居,A03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經調解改為分別財產制,嗣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其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5汽車分無殘值或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二貸款係其借用以支付家庭開銷、清償房屋貸款用。而A03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7出賣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因系爭房屋為106年1月間購入,為兩造婚後財產,然A03擅自將系爭房屋賣出,扣除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後餘款1,955,692元,自應計入A03之積極財產內。準此,A02積極財產於扣除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則A02自得向A03請求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即1,295,837元等語。並聲明:(一)A03應給付A021,295,83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則以:附表二乃A02於110年、111年申貸,其目的係為降低自己財產總額而惡意增加之負債,不應納入其消極婚後財產。至附表三編號7A03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因其早於109年12月19日即已將系爭房屋賣出,再兩造分居後均由其單獨負擔子女家庭費用,迄今已花用完畢,實無脫產之必要,此觀A02迄今尚積欠其438,100元之代墊扶養費自明,從而該筆款項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退步言,若其仍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亦請酌減比例,並從其對A02之返還代墊扶養費438,100元債權中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A02之訴駁回。(二)A03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月2日結婚,於108年開始分居,A03前於108年11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駁回A03之訴,A03上訴後,兩造於111年5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正式分居。嗣A03於112年3月3日於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判決離婚,A02上訴後,於115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離婚部分駁回上訴,兩造嗣於115年5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2年9月19日改為分別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日即112年9月19日為結束基準日。

2.A02於基準日名下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3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A03婚後無消極婚後財產。

3.A03對A02有返還代墊扶養費438,100元債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三編號7是否應列入A03積極婚後財產,以及附表二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惡意處分情事?

2.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計算?A03對A02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其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兩造於102年1月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在本院調解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1.〉。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2年9月19日因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112年9月1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

(二)兩造就A02於基準日名下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3名下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以及A03名下無消極婚後財產等節,並無爭執,惟A02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7之財產加計入A03之積極婚後財產,以及A03主張附表二屬A02惡意增加之消極財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A02主張附表三編號7即A03出賣系爭房屋所得1,955,692元,應加計至A03之積極婚後財產一節,無非僅以A03於110年2月5日入帳1,955,692元至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38頁),而系爭房屋於106年購入並於109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20日移轉登記等情,為A03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從而A03於110年2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得款1,955,692元之事實,固可認定為真。然A03出賣系爭房屋得款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於本件基準日即112年9月19日僅餘193,203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佐(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見上開售屋款項於存入該帳戶後,至基準日止,或已由A03陸續支領消費、處分而未復存在,或與其他日常金流混同已無從區辨。A02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於基準日仍以何種形式獨立存在,亦未證明A03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3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從而其主張應將1,955,692元全數再列入A03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自非可採。

3.A03主張附表二屬A02惡意增加之消極財產乙節,無非僅以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申貸契約書各一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63至164頁),查A02固於110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貸43萬元、110年11月25日向元大銀行申貸65萬元,且迄至本件基準日即112年9月19日,所餘貸款本息各為297,342元、492,2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A02申貸前開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及11月間,距本件基準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衡情應難預見本件婚姻關係之終局解消而預為借貸布局;且上開借款於核貸後,其本金業由原核貸之43萬元、65萬元,按期陸續攤還縮減至基準日時之297,342元、492,288元,益徵A02於借款後均有持續按期清償之客觀事實,顯與臨訟脫產或虛增債務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常情有間。此外,A03就A02於申貸當時有何主觀上意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申貸之事實,遽指該等負債為惡意虛增之消極財產。從而,A03主張附表二之債務不得列入A02婚後消極財產予以扣除,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計算?A03對A02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是夫妻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前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且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一方,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且有共同分擔家用及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堪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之照顧養育責任,難謂A02就經營家庭生活無貢獻。此外,A03亦未舉證證明A02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A02自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從而,A02如附表一之積極財產於扣除附表二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反之A03尚有附表三之積極財產,故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A03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17,991元【計算式:(附表三A03婚後財產635,981元-A02婚後財產0元)/2=31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查A03前因A02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A02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經判命A02應給付A03438,100元本息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3.〉,並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可查。A02既於基準日後對A03另負有上開債務,A03執以與A02本件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又A03陳明其依前揭判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38,100元,據此計算,A02原得請求A03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17,991元,經與前揭債權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A02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1,295,837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A02積極財產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銀股票 1,348元 兩造不爭執 2 新光證券帳戶 17,818元 兩造不爭執 3 三商保單 34,244元 兩造不爭執 4 銀行帳戶餘額 73,095元 兩造不爭執 5 兩輛汽車 不列入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 合計:126,505元附表二:A02消極財產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台新銀行貸款 297,342元 兩造爭執 2 元大銀行貸款 492,288元 合計:789,630元附表三:A03積極財產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元大保單 29,711元 兩造不爭執 2 安聯保單 153,463元 兩造不爭執 3 全球人壽保單 84,301元 兩造不爭執 4 全球人壽保單 133,295元 兩造不爭執 5 股票價值 42,008元 兩造不爭執 6 中信銀行存款 193,203元 兩造不爭執 7 109年12月19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 1,955,692元 兩造爭執 編號1至6合計:635,981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