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0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295,837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10-28